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馨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貴壽
陳芳龍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萬41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而於 同年月22日生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