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23號
原 告 黃玉麟
被 告 陳毅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000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惟按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先徵裁判費2分之1即
1,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55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