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49號
原 告 郭子源
被 告 簡仁祥
簡游阿金
簡清
簡再添
簡建福
簡祈發
莊簡菜
簡碧
簡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建房屋有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該項裁 定已於104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曾於 10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訴訟,但案號有誤,經命補正未補正 ,難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