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23號
ILEV,104,宜簡,2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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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鍠棋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賴仁恕 
被   告 江錫森 
      江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錫森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一、二樓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江朝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江錫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朝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 江錫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江錫森應於每 月5日前給付該月租金,被告江錫森並給付12,000元押租 保證金,被告江錫森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江錫森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時,無息退還該押租保證金,如被告 江錫森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即應遷 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如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並由被告江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自原告交 付系爭房屋之日起所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均由被 告江錫森負擔。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之租期屆滿前 ,已向被告江錫森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然被 告江錫森仍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嗣原告乃於 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江錫森應於函到3日內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通知原告會同辦理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惟被告江錫森仍置之不理。次查,被告江錫森自 103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江錫森給付之押租 保證金12,000元後,被告江錫森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又被告江錫森自103年1月起迄今之水、電 費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共積欠水費2,737元(185 元+729元+729元+567元+527元)、電費6,107元(633 元+823元+1,345+2,137元+1,169元),合計共8,844 元均由原告代墊,被告江錫森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且被告江朝雄為被告江錫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江 錫森連帶付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江錫森應將門牌號 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騰空 後遷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江錫森辯稱其與原告原本未簽訂租賃契約,因原告要 求而簽訂租期僅有半年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係被原告強迫 ,伊遭原告要求遷讓時伊有要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但 原告不收,是原告逼其搬遷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原 告曾向被告江錫森表示,若被告江錫森願意搬遷,原告可 以放棄其他請求,惟被告江錫森表示因其沒有錢,所以無 法搬遷,被告江錫森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江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江錫森答辯如下:
伊與原告原本未簽訂租賃契約,因原告要求而簽訂租期僅有 半年之系爭租賃契約,伊是被原告強迫的。原告要求伊遷讓 時伊有要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但原告不收,原告一次請 求全部,伊無法給付,伊願意分期給付但原告不接受,是原 告逼伊搬遷,惟伊沒有錢可以搬家,伊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 。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錫森江朝雄於載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於102年12月31日出租予被告江錫森,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江錫森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該月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由被告江錫森 負擔,被告江錫森給付12,000元押租保證金,並由被告江朝 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蓋印;又系爭租



賃契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前已向被告江錫森表示於 租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另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江錫森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江錫森於租期 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水電費合計8,844元係原 告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第49號 存證信函、水費及電費收據為證,被告江錫森並不爭執,且 被告江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 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間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乙節,被告江錫森 乃辯稱簽訂租期為半年係遭強迫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人為被告江錫森,並有其簽名,且立契約人(乙方)亦 有被告江錫森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江朝雄亦未爭執前開租賃 契約上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江錫森應就其簽訂上開私文書 不合於其自由意志,有遭原告強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江錫森暨未舉證有何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 是被告江錫森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查,系爭租賃契約 暨係約定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終止,原告復已向被告江錫 森表示屆滿後不再繼續租,原告亦以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郵 局存證號碼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江錫森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是被告江錫森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3年7月 1日起即已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依照上開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江錫森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節,應屬 有稽。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 錫森、江朝雄連帶給付8,844元之水電費用,業據提出水電 費用之收據為證,觀諸前開收據,水電使用期間自103年3月 至103年11月止,涵蓋103年6月30日租賃屆滿前與屆滿後期 間,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江錫森負擔 ,業經明定於租賃契約書第19條,自應由被告江錫森負擔無 訛;至於103年7月1日起算之水電費,依照上開之說明,顯 屬於被告江錫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由被告



江錫森負擔亦屬至明。再查,被告江錫森自103年7月1日起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是應認被告江錫森係受有每 月節省租金6,000元支出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江錫森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應為相 同之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錫森自103年7月1日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扣除103年7、8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請求被告江錫森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堪認有據。被告江錫森固辯稱伊要繳交房租、水 電費用予原告,但原告表明租約到期,不願意再收取云云。 經核,兩造間租約既已屆至,被告江錫森即負有遷讓房屋之 義務,原告不願收租應係避免遭被告江錫森誤為得予續租, 或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故,從而,縱使被告前揭所指為真,亦 無法因此免除被告江錫森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系爭 租賃契約首頁乙方(即被告江錫森)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江 朝雄之簽名,末頁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亦有被告江朝雄之簽 名、印文及身份證字號。再者,被告江朝雄所負之連帶責任 除包括租賃期間之租金、水電費之債務,亦包括約定之違約 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至明, 是而,解釋上亦包括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之返還不當 得利之債。又被告江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即應認被告江朝雄就 被告江錫森對原告所應負相當於租金、使用水電之不當得利 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一)被告江錫森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被告江朝雄自104年2月15日、被告江錫森自104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20 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溢繳110元,應由本院



發還,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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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