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彥
吳淑霞
被 告 趙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一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購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價金新臺幣(下同)155,733 元,原告同意被告以60期分期付款,扣除第1期付款9,000 元後,其餘146,733元,自102年7月5日起,每期2,487元 於每月5日付款,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於給付 第12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系爭合約約 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權利,被告即應一次清償,並應 按每月100計收手續費,查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迄今共積 欠119,676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辯稱銷售人員告知伊可隨時退貨,且未收到系爭合約 書之紅色客戶留存聯,伊於103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並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商品退還原告,原告未表示短缺或 破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應於原告收受系爭商品當日解 除,是認兩造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被告訂 貨後,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完成徵信程序,確認被告購買 系爭商品之內容及有無收受系爭合約書之黃色客戶審閱聯 ,復於102年5月27日寄送貨品,並於102年6月10日將蓋印 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合約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及於102 年5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一併寄予被告,被告於10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收受統一發票,是被告應確實已收 到上開紅色客戶留存聯無訛,被告否認曾受領紅色客戶留 存聯乙節,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來電說 明因家中有困難,無力繳納,且無法讓其子女使用,原告 已與被告解釋退貨規定;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之 存證信函,及於103年6月10日收受被告退貨之系爭商品後 ,均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須按合約規定退貨,被告不 符解除契約之規定等語,惟被告均拒絕將系爭貨品取回,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業務人員將系爭合約書交由被告填寫個人分期付款 資料,惟僅同意暫時分期付款之使用,原告業務人員亦說 明此上開資料僅作扣款建檔之用,被告留存之系爭合約書 (黃色客戶審閱聯)即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故未經被告 同意原告加蓋大小章或其授權任何代理人簽名蓋章,自不 生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之效力。又被告雖有收到原告寄送 之統一發票,惟未收到系爭合約書之紅色客戶留存聯,由 此可知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僅限於被告所同意之暫時分 期付款。
(二)原告業務人員向被告推銷系爭商品時,曾口頭向被告承諾 不用一次買斷,如使用不滿意或不適合,隨時可完成退貨 手續,但退貨之前所繳交之訂金及分期付款費用則不予退 還,被告於此有利消費者原則之下而同意嘗試使用系爭商 品。嗣被告使用系爭商品後,感覺系爭商品不適用於被告 家庭,乃於103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3年6月間 將系爭商品經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號0000000000 0)退還原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即應於原告收受系爭商 品當日解除,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及系爭商品後,並未聯繫 被告或表示系爭商品有短缺或破損等問題,是認兩造即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之系爭商品,並於系爭合約書 公司留存聯上簽名,前開合約書上記載價金155,733元, 原告同意被告以60期分期付款,扣除第1期付款9,000元後 ,其餘146,733元,自102年7月5日起,每期2,487元於每 月5日付款,被告於給付第12期款項後未再付款,被告自 103年6月5日起迄今共有119,676元未付款。又被告於102 年5月27日收受系爭商品,並收受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
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致電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收受 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於103年6月10日收受被告退貨之系爭商 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送貨 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就兩造間於系爭商品之買賣合約是否成立之爭點: 1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僅為被告同意暫時分期付款之使用, 原告業務人員亦說明此上開資料僅作扣款建檔之用,又伊 留存之系爭合約書黃色客戶審閱聯並未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且伊並未收到紅色審戶留存聯云云。經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為。又參 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被告除親寫購買人、家庭等資料 外,在分期付款欄位,載有「茲根據本合約約定之條款, 本人願意向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購買 Disney's World of English迪士尼美語世界語言系統, 詳參背面說明。購買產品名稱:超級米奇、現金購買總價 :138,888、頭期款:9,000、分期付款總價155,733、期 數:60期、與現金購買總價差額16,845、每月分期款項 2,487、第二期付款日:102年7月5日。」,並有被告以信 用卡付款之資料,兩造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約定之各項重 要之點、細節均約定甚詳,難認僅供扣款建檔之用。況且 ,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本人(即被告)願意購買DISNEY 'S WORLD OF ENGLISH「迪士尼美語世界」語言系統並同 意:第1條:「買方瞭解並同意賣方得有接受本購買合約 書與否之權利。」再參之系爭合約書最後載有「本合約自 賣方(即原告)接受後正式生效,並對買賣雙方均有法律 上之效力。」及原告之銷售人員張家芃之簽名,依上揭規 定,被告填寫系爭合約書應認係為要約意思表示,系爭合 約書須待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始生效力。被告上開所 辯,實屬無稽。
3證人即原告銷售人員張家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 有說是顧客資料,我是說這樣的交易方式你有喜歡,我跟 她說要問她三個問題,如果做得到才可以買,我問完後她 說可以做到,同時被告說可以讓小朋友這樣學的好是蠻不 錯的,我才會拿出購買合約書。」等語,業已否認被告所
述,益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合。
4被告於簽約之102年5月23日之後,於102年5月27日收受系 爭商品,迨至103年5月間經過一年左右方表示要退貨,於 前開期間,被告未曾提出系爭合約有何未成立、無效乙事 。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成立契約,要不足取。
5被告又辯稱其留存之系爭合約書(黃色客戶審閱聯)無原 告公司之大小章,且其未收受紅色客戶留存聯,自不生系 爭合約書約定條款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填寫系爭合約 書,並簽收系爭商品,被告持有之黃色客戶審閱聯固無原 告公司之大小章,但其係供審核之用,被告於審閱期間自 得對契約條款加以爭執或退貨解約,但本件被告自訂貨後 ,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完成徵信程序,再經收受商品,契 約已然成立,不因被告是否確實收受紅色客戶留存聯而有 影響。
6綜上,系爭合約書已成立生效,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02 年5月27日交付系爭商品,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三)被告於103年5月30日退回系爭商品是否生退貨解約之效力 之爭點:
復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買 方對於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以收受商品七天內退 回商品且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合約。商品之退回方式, 請將完整之商品加註客戶編號及姓名郵寄:台北縣林口鄉 ○○村0鄰00○00號(郵遞區號24441);如有非正常使用 所產生之產品損壞或短少,買方同意按會員價格付費。」 被告辯以原告業務人員向被告推銷系爭商品時,曾口頭向 被告承諾不用一次買斷,如使用不滿意或不適合,隨時可 完成退貨手續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證人張家芃證稱:「我是說用小套的組合開始,現金價 138,888元,分期比較不造成壓力,可以分成60期,但有 利息,隨時想結清就可以結清,就是隨時可以將138,888 付清就可以結清,在每個月的5日都可以依當時的價錢付 清。」、「我沒有這樣說(無時間限制,隨時可以退貨) ,我是說有7天鑑賞期。」、「簽約後公司有做徵信,跟 被告約定送貨時間,在102年5月31日再到被告家裡說明如 何使用。」、「(問:後來被告有找你,跟你說東西他不 合用?)沒有,我有關心他的使用狀況,我在102年8月1 日有到被告家裡關心他的使用狀況,被告說他偶爾有在用 。」等語,並無被告所稱不用一次買斷,如使用不滿意或 不適合,隨時可完成退貨手續之情。又於通常交易情形下 ,殊難想像出賣人願意提供買受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之條件
,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長久處於不安定中,是就此一變態 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職是,無論被 告於103年5月13日致電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於 103年5月30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於103年6月10日 收受被告退還之系爭商品,均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解除契約 。從而,依上開規定,自不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上開 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 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每月100元 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證人旅費1,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