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3年度,265號
ILEV,103,宜簡,265,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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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曹秀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羅景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之同段五三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53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 於民國74年結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有嫖賭行為,且屢犯不 改,此有被告於84年10月8日書立的「保證書」可稽,被 告並承諾「如有再嫖賭或者有傷害到曹秀菊本人的權益, 無條件接受曹秀菊任何要求,且不得有異議。例如離婚、 羅景霖名下之不動產,及三個孩子的監護權,全歸曹秀菊 所有。」等語,豈料,於91年間,被告又因連續與人通姦 ,遭警查獲並判刑,被告即於9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仍由被告及被告父親羅滄壽占有使 用。嗣後,原告鑑於被告完全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教 育費及系爭房屋支各項稅負,致在經濟窘困且無力清償向 訴外人吳漢棋所借貸之債務時,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被 告父親羅滄壽遷讓系爭房屋,以利出售周轉,但均遭被告 拒絕。兩造遂於94年2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及被告之父羅滄 壽)願意給付系爭房屋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對造人(即 原告)則同意無償讓聲請人羅滄壽續住至身故為止。此有 經本院94年度核字第193號核定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 會94年民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書為憑,惟103年8月1日 被告父親羅滄壽死亡後,被告卻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同段53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



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就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1被告辯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住居於系爭房屋,亦為 互負扶養義務之表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 有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縱使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亦不得作為被告拒絕遷讓 系爭房屋之理由。
2被告次辯稱系爭房屋因其子即訴外人羅天豪偽造文書而移 轉至其名下,再移轉予原告,皆係原告所操作云云。經查 ,依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屋係自被告因前開保 證書之約定而贈與並移轉予原告,原告移轉予羅天豪,再 移轉回原告名下,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況且,依前開調解書之內容 第1項即是原告同意讓被告及被告父親住到被告父親往生 為止,被告父親於103年8月1日往生,被告即應履行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二、被告則以:
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兩造之夫妻關 係仍存續,兩造間自應互負扶養義務。又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為被告所贈與,被告並無任何不動產得以居住生活,系爭房 屋固為原告所有,然夫妻本應互負扶養義務,被告住居於系 爭房屋,亦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表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有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因其子羅天豪偽造文書而移轉至 其名下,再移轉予原告,皆係原告所操作。況且,伊搬出系 爭房屋後,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32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仍由被告及被告父親羅滄壽占有使用,嗣 於94年2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及被告之父羅滄壽)願意給付 系爭房屋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對造人(即原告)則同意 無償讓聲請人羅滄壽續住至身故為止,於103年8月1日被 告父親羅滄壽死亡後,被告卻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建物謄本暨異動 索引、本院94年度核字第193號核定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 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書、戶籍謄本、房屋



稅繳稅證明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固辯以依民法第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 告住居於系爭房屋,亦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表徵,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民法第767條之立法 理由係以為保護所有權而設,就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蓋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 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 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 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 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然同 法第1116條之1規定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立法目的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列有夫妻請求扶養之訴(本條 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於102年修正時刪除),為使實體 法與程序法互相配合而設,又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於 新增條文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則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二者之規範 目的已有不同,且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僅係為確立夫 妻與其他人扶養權利義務之順位而定,實非占有權源之規 定,無從推論出被告係屬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
2被告次辯稱系爭房屋因其子羅天豪偽造文書而移轉至其名 下,再移轉予原告,皆係原告所操作云云,原告否認之。 經查,系爭房屋係於91年12月6日自被告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於84年10月8日簽立之保證 書所為之移轉,原告於94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吳漢棋吳漢棋於同年10月20日移轉予羅天豪羅天豪於 102年10月25日移轉予原告,原告於起訴時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卷第9頁以下)。惟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與 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屬為何人並無置喙餘地,且查,縱使 原告為無權處分人,亦屬效力未定並非當然無效,訴外人 羅天豪未曾對原告提起回復登記之訴,則原告應仍為所有 權人無誤,被告向本院聲請傳訊羅天豪到場顯無必要。 3被告再辯稱伊搬出系爭房屋後,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云云 ,惟被告有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實與被告是否有占有本 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權占有之事由。



4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足堪認定。被告既無占有本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 原告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已造成妨礙,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自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5321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共計繳納5,510元,溢繳3,740元應由 本院發還,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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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