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8號
SLEV,104,士簡,98,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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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柯玉琴
被   告 魏榮陞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2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
│號│ │(新台幣) │ │ │利息起算│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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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1,000,000 │士林區農會│103.11.30 │103.12.8│
│ │ │ │文林分部 │ │ │
│ │ │ │ │ │ │
│ │ │ │ │ │ │
├─┼─────┼─────┼─────┼─────┼────┤
│2 │FA0000000 │600,000 │士林區農會│103.10.18 │103.12.8│
│ │ │ │文林分部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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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