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0號
SLEV,104,士簡,90,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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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又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素芬
訴訟代理人 曾勝煌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月分別積欠原 告運費及施工費32,000元、22,000元、10,000元、8,000元 、35,000元、35,650元及11,000元,共計新台幣(下同) 153,650 元;除於103 年11月及12月各預支油錢5,000 元外 ,所交付發票日為104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2,000 元及22,000元之支票2 紙,均於104 年2 月2 日提示遭退票 ,共尚積欠143,650 元未付。為此,爰就其中54,000元部分 依票據法律關係,其餘按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0 元,及自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所票據法第133 條所明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金錢 債務之遲延利息之利率,除前述票據法規定或已約定高於法 定利率之約定利率外,僅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 經查,兩造既未約定利息,原告就依票據關係給付被告給付 之54,000元部分,請求自提示日即104 年2 月2 日起按年息 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惟就其餘部分,則僅得請求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50 元,及其中54,000元自 104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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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又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