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81號
SLEV,104,士簡,18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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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沈劉加津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張進龍
被   告 張進文
被   告 陳承駿
被   告 陳碩安
被   告 陳文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蓓蒂
被   告 陳吉男
被   告 林溫凰秀
被   告 江春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碩安陳文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吉南林溫凰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春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碩安陳文郁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吉男林溫凰秀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春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吉男林溫凰秀江春芽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委任訴外人張瓊允地政士持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 、101 年度訴字第363 號確定判決,代位被告等人向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爰依法向 被告等人請求原告代墊之規費、欠稅、地政士之代辦費。為 此,聲明:1 、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碩安、陳



文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 告陳吉男林溫凰秀應連帶給付原告70,6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 告江春芽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吉男林溫凰秀江春芽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被告陳承駿、被告陳文郁則 答辯稱:
(一)被告陳承駿答辯稱:好像之前有繳過一筆8 萬多之稅金云 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文郁答辯稱:伊可支付伊自己的部分,不願意負擔 其他人之部分。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4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張瓊允地政士101 年7 月13日付 款明細、地價稅繳款書、匯款單、張瓊允地政士103 年7 月 28日付款明細、匯款單為證。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碩安陳吉男林溫凰秀江春芽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被告陳承駿 雖抗辯稱:好像之前伊繳過1 筆8 萬多元之稅金云云,然查 ,被告陳承駿空言該筆稅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 該8 萬多元之稅金究竟與本件代墊款有何關連性,故被告陳 承駿此抗辯顯非可採。又被告陳文郁抗辯稱:伊僅願意支付 自己的部分不願意負擔其他共同繼承人之部分云云,然原告 委請訴外人張瓊允地政士代辦之繼承登記係登記於被告張進 龍、張進文陳承駿陳碩安陳文郁之全體繼承人名下, 此代辦費及稅金等自應由該等繼承人連帶負擔,故被告陳文 郁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進龍、張進 文、陳承駿陳碩安陳文郁應連帶給付原告96,3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吉男林溫凰秀應連帶給付 原告70 ,666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春芽應給付原 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被告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 碩安、陳文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被告陳



吉男、林溫凰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被告 江春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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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