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28號
SLEV,104,士簡,128,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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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一潔
被   告 許弘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利率為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 0.365%(逾期當時為2.875%),每月攤還本息否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03 年2 月14日止,尚 欠本金342,234 元,經原告屢次催索未果。為此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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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