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06號
SLEV,104,士簡,10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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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許美淑
訴訟代理人 林中凱
      林孟霆
被   告 蔡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應予退還。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中凱於民國102 年9 月間, 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2 年 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9 日止3 年,第1 年租金按月計付 新台幣(下同)35,000元,第2 年租金按月計付38,000元, 第3 年租金按月計付40,000元,水電瓦斯費等日常雜項開支 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03 年5 月及6 月僅給付30,000 元租金,自同年8 月起即未再給付,經以押租金70,000元扣 抵房租,至今仍有超過2 個月之租金未獲清償,屢經催告並 聲明終止租約,均不獲置理。嗣訴外人林中凱將租賃契約之 權利轉讓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原告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 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謄本、讓渡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租賃契約 終止前未付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34,600 元,據以計 算裁判費為4,740 元,原告繳納6,060 元,溢繳1,320 元, 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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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