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90號
SLEV,104,士小,90,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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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0號
原   告 卞延惠
被   告 劉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更 改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見 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城堡花園社區地下5 樓停車場機械停 車位準備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高以倫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駛於編號第371 號車位,尚未下車離開,在高以倫正開 啟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門準備下車之際,被告即貿然按下編號 第368 號機械停車位按鈕,造成機械停車位抬升擠壓系爭車 輛車門,致該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2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原告所述之上開時地,按下停車鈕準備 停車,然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大燈、尾燈、閃黃燈、煞車 燈、車內燈及停車燈等任何足資辨識車內有人之情況,被告 按鈕後,高以倫及不知名女子突然從系爭車輛跑出,被告大 驚之餘立即按下緊急停止鍵,已盡損害防免義務,被告完全 無預見車內有人之可能性,一般人亦無從預見,自無可歸責 ;況當時若高以倫暫留車內隨停車位移動,並不會造成任何



損失,被告僅按鈕移動機械車位開關亦不會造成車門毀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準備停車時,按下機械停車 位移動按鈕後,因機械停車位抬升致系爭車輛開啟中之車門 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103 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稱之。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僅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為抽象輕過失而可成立。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另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因停 車置車板隨動力機械而移動,且多人共同使用會有車輛、人 員進出,操作使用上本有相當之風險,而按鈕停車使用之人 既為啟動風險者,其於操作移動置車板前,自須先注意確認 共同使用機械設備之鄰近其他車輛有無正在使用中,或有無 其他人員尚留車內而未離開等情況,以確保週遭環境安全, 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方屬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此恆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安全之一般規則。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果,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略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下同)00分03 秒進入錄影畫面,並以車頭向前方式駛入畫面最右側機械停 車格內,於00分16秒機械停車格上方運轉警示燈亮起,直至 01分12秒機械停車格上方運轉警示燈熄滅,而於01分17秒系 爭車輛停妥不再移動,於01分38秒關閉車輛所有燈光後無任 何動靜;被告則於01分44秒駕深色車輛進入畫面,於01分48 秒暫停於車道,於01分57秒被告下車,並走向系爭車輛停放 之機械停車格後方,按壓旁邊之按鈕,該機械停車格上方之 運轉警示燈於02分06秒時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打開 ,高以倫下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卷第26、27頁)在卷 可稽。參諸被告係停車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車道上,而移動



機械置車板之按鈕即在系爭車輛後方側邊,且被告下車至該 按鈕處之動線與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間,並無任何視線障礙或 受阻隔,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確認機械停車位設備或停放 該處車輛有無其他人員在內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之內容,被告自在車道下車後即逕走到按鈕前直接按 壓按鈕,僅花費約9 秒之時間,並未見其有探查或其他特別 注意停車位設備內車輛或人員之情,顯見被告並未盡一般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 行為,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於操作機械設備準 備停車前,未確認設備內有無其他人員在機械停車位車內, 即貿然按壓按鈕移動置車板,而致系爭車輛車門因置車板移 動而遭擠壓毀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大燈、尾燈、閃黃燈、 煞車燈、車內燈及停車燈等任何足資辨識車內有人之情況等 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01分38秒停妥關閉燈光 後,被告始於01分44秒駕車進入,並於01分57秒下車走向機 械停車格按壓按鈕,該機械停車格上方之運轉警示燈於02分 06秒時亮起,已如前述,衡諸駕駛人於停放車輛後因整理、 攜帶車內物品,而會短暫停留於車輛內,並於停妥車輛後為 免車輛電池耗盡,而會關閉燈光等情,均屬停車之常態,而 系爭車輛自停妥關閉燈光至警示燈因被告按壓按鈕亮起,歷 時僅約28秒,足見高以倫其時應在準備下車,則高以倫此舉 已難認為有何違於情理之處;況停妥車輛下車前仍持續打開 燈光以為警示,固係停車於機械停車位之人避免自己發生人 身或財產損害之預防方式之一,但不能因此認為該停車之人 於法律上即負有必須持續開啟燈光以使他人知悉之義務,更 不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前揭確認停車位是否尚有人員未離開 之義務,否則無異就損害之發生,加害人均得以受害人尚有 各種避險之方法為其解免之抗辯,受害人反須負擔已窮盡各 種避險方法之舉證責任,自失公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㈣至被告復抗辯:當時若高以倫暫留車內隨停車位移動,並不 會造成任何損失,被告僅按鈕移動機械車位開關亦不會造成 車門毀損云云。然一般人於機械停車位停妥車輛準備下車之 際,如機械停車位突然啟動,通常均會遭受驚嚇,而生迅速 下車逃離之本能反應,則高以倫在被告按壓按鈕啟動機械停 車位同時,打開車門欲下車逃離,核屬該情形下通常會發生 之結果,自無從期待高以倫能留在車內靜待機械停車位移動 停止。是以,高以倫打開車門致該車門遭擠壓毀損之損害, 與被告疏於注意逕自按壓按鈕啟動機械停車位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毀損之結果,確係因被告 上開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屬有據。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車輛受損,提出估價單(見卷第6 頁)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 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 萬7,400 元修復,且依估價單上 所載品名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均 屬板金及其他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此部分 可以採認。至原告請求其餘2,600 元部分,則未據其陳明係 何費用並提出單據為憑,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 萬 7,4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高以倫即無必要,以 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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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