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69號
SLEV,104,士小,69,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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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文振於民國94年3 月20日向原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 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限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為期一 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通知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 ,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 告每申請動用一筆借款時,必須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 經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計尚有32,382元,及其中30 ,000元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先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於96年2 月 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翊豐公司復於95年1 月5 日就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2元,及其中30,000元自9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及貸還款歷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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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