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楊謝琳妹
訴訟代理人 楊泰芳
被 告 楊燕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其雖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具狀表示因有要事,無法及 時遵期到庭欲請假,然被告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事由及相關 資料,本案被告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之情形,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 ,此外,查無本件有該條所列他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琬瓊、楊惠卿、楊華卿、楊女滿、 楊泰芳(前開七人之應繼分各為1/8)、林郁靈、林孟慧( 前開二人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等均為訴外人楊天 賜之繼承人,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坐落台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經辦妥建物登記並已領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號:台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公同共有登記乙事,代墊登記費用新台幣(下同)7, 557元,另因原告為被告代繳台南系爭建物公同共有土地100 年至103年地價稅共計28,544元(7,136元×4年=28,544元)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公同共有房屋之地價稅 12,613元及房屋稅3,882元,上開金額合計共52,596元(7,5 57+28,544+12,613+3,882=52,596),以被告之應繼分1/ 8計算,應分擔6,574元,再加計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而申請之戶籍謄本15元,共計6,589元,為此爰依返還代墊 款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戶政規費收據、遺產明細表、 遺產總額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原告所主 張之債權並非確實,兩造間尚有糾葛,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 求,實難表同意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