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林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61號燈桿處時,因行駛不慎, 致其前車頭與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陳俊堯所駕駛,訴外人 鄭儉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 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62,111元(其中含鈑金:19,701元、塗裝:15,500 元、零件:26,91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 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62,111元(其中含鈑金:19,701元、塗裝:15,500元、零件 :26,9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在卷可稽。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 26,91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1年12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2年10月止,已使用10個 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369。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635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19,701元、塗裝15,5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836元(即18,635+1 9,701+15,500=53,836)。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5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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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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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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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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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275 │26910×0.369×10/12=8275│18635 │00000-0000=18635 │
│10個│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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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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