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凱斯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門市,擔任烘 烤銷售門市人員,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月 休6天,每日工作時數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被告本 應於次月10日發放工資,卻自103年3月10日起拖欠103年2月 份工資(含加班費)33,900元及同年3月份工資(含加班費 )18,750元。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 103 年3月2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00016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103年2、3月 工資(含加班費)及資遣費18,840元,合計71,490元。為此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薪資條、薪轉存摺內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71,490元(33,900+18,750+18 , 840=71,49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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