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3年度,1167號
SLEV,103,士簡調,1167,201503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被   告 夏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 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夏英龍涉犯違反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 ,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妨害秩序案件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22 號),主張: 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搭乘原告經營之捷運列車,自彈自唱 烏克麗麗,遭其他旅客檢舉太吵,經原告站務人員上前勸導 無效,站務人員乃請被告下車,被告於列車行經民權西路站 至圓山站間,被告咆哮:「我不爽就要殺人」,且連續走了



4 個車廂大喊「要殺人」,故當時有多名旅客聽聞四處逃竄 ,被告涉嫌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81號提起公訴,而被告行為除 造成多名旅客受傷外,也導致原告捷運列車營運中斷延誤4 分鐘47秒,並額外投入66個工時之人力處理因被告不法行為 所造成之混亂狀態,故被告在捷運列車上所為恐嚇公眾安全 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營業上損失之結果,與被告加害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所受營業上損害金額,計有66個工 時之人力,處理費用新台幣新臺幣(下同)28,829元,營運 中斷損失125,000 元,合計153,829 元,原告已於103 年9 月2 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催請其於同年月15日前清償,被告 迄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上開經濟上損失153,829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53,829 元。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公眾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 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認定被告夏英龍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 恐嚇公眾罪,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惟被告所犯恐嚇公 眾罪,該法條罪質及保護法益之客體,係在於維護社會公共 秩序及保障公眾安全之權益,至於原告公司因被告所為恐嚇 公眾犯行,遭受營利損失,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