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壽大國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徐其弘
李育丞
江裕隆
賴悅如
陳宗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1 項原為:確認被告徐其強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 爭本票係由李育丞、江裕隆、賴悅如及陳宗叡與徐其弘共同 持有,乃追加李育丞、江裕隆、賴悅如及陳宗叡4 人為被告 。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共同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 係因被告徐其弘偕同被告李育丞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於太 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辦公室處,以詐欺 及脅迫方式,使原告於非自願性下所簽發。爰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此,聲 明:確認被告等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係因原告於101 年11月間,經訴外人張通達向原告表示 以公司名義買房,銀行較易放款借貸,因而乃借用其相關企 業樂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樂饗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購 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5筆
土地持分暨其上建號339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 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2日、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20 萬 元、1,080 萬元及900 萬元至樂饗公司後,再由樂饗公司簽 發公司支票依約付款。惟銀行貸款仍貸不下來,被告徐其弘 向原告表示貸款需要增資,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6日匯款 620 萬元至樂饗公司,且嗣後陸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徐其弘 及樂饗公司人員收執兌現。
⒉102 年9 月間訴外人張通達過世,被告徐其弘偕訴外人張通 達之配偶即訴外人簡晴昀向原告稱仍有多張樂饗公司之支票 要過,否則會影響債信,亦影響銀行貸款,被告徐其弘為取 信原告,遂簽署保證書,保證樂饗公司爾後有任何財務進出 ,需經原告同意始得運行,否則一律以詐欺論。原告誤信而 又再給付450 萬元,惟樂饗公司仍然跳票,致生無法向銀行 方面貸款給付交屋款之違約狀況。嗣訴外人吳心龍願幫原告 出資,遂與太設公司協商解約並重新簽訂買賣新約。被告徐 其弘、李育丞於102 年11月14日換約時,即恐嚇原告,謂「 我是公司股東,如果不拿錢出來,我們股東就不蓋章讓你無 法換約」云云,原告恐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將付諸流水, 始簽立系爭本票。
⒊被告等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詐欺、脅迫而簽發,亦無如 被告所稱之其債權金額即被告李育丞404 萬元(受讓股東即 訴外人宋芸華、江秉翰之持股)、被告徐其弘56萬元、被告 江裕隆28萬元、被告賴悅如56萬元、被告陳宗叡56萬元,共 600 萬元之對價。
二、被告均答辯稱:
㈠被告等人係參與訴外人樂饗公司投資購買土地之人,原告亦 係樂饗公司之股東(股份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鄭昕昀名義登記 ),被告李育丞則係對樂饗公司有350 萬元之債權。兩造於 股東會時當場決定被告等人退出系爭房地投資,被告享有之 權利則以600 萬元計算,分別為:⑴被告李育丞除前述對樂 饗公司債權350 萬元外,並受讓股東即訴外人宋芸華及江秉 翰之持股成數分別28萬元及56萬元,捨棄30萬元債權後為 404 萬元;⑵被告徐其弘56萬元;⑶被告江裕隆28萬元;⑷ 被告賴悅如56萬元;⑸被告陳宗叡56萬元。原告本應依數返 還被告等人,經商得被告等同意,原告得將全額解約款轉供 以港資即訴外人吳心龍名義另行向太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 用,被告等人之600 萬元則待1 年後再返還予被告;為確保 被告權益,原告則應於解約同時簽發600 萬元擔保本票,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足認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確有對價關係。原告明知被告對解約款有600
萬元債權,其為求使被告一致同意將該600 萬元轉供原告購 地使用,乃以條件交換方式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待 抵押權設定完成,被告等即退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無詐欺 脅迫情事。
㈡惟事成之後,原告竟反悔拒絕配合辦理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反推稱土地係訴外人吳心龍所有,伊無權使其出面辦理 設定云云,經被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顯屬違約,被告不 得不提示本票,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徐其弘、李 育丞詐欺及脅迫,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 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其背面其書寫「等吳心龍忠孝東路設定 好,他項權利書出來後,此票即應返還壽大國本人」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爭執其真正;核諸情事,系爭本 票之簽發,即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吻合。
㈢又原告自承當初與訴外人張通達約定,由訴外人張通達提供 相關企業即樂饗公司名義,借名予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以提 高貸款額度,並允諾將來如有獲利即給予張通達10% 作為酬 庸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則原告借用樂饗公司名義 與太設公司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本有報酬之約定;樂饗公司 並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其弘於101 年11月13日與太設 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以下)。緣 被告徐其弘、江裕隆、賴悅如及陳宗叡4 人,均為樂饗公司 股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修正章程 、增資暨股東出資轉讓等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以下);被告李育丞則於102 年6 至9 月間陸續匯款借貸與 樂饗公司,而持有樂饗公司簽發350 萬元本票等情,亦有匯 款單及本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另又受 讓樂饗公司股東宋芸華及江秉翰股權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以,嗣於102 年11月間,因原告欲變更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訴外人吳心龍名下,而要求樂饗公司及徐其弘配合蓋用 公司大小章,出具協議書,解除樂饗公司與太設公司間房地 買賣契約,並同意將太設公司應退還,原以樂饗公司名義交 付之買賣價金2,550 萬元,直接轉入吳心龍指定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12頁),因而答應給予被告等樂饗公司股 東及債權人一定成數之金額以為酬庸,尚難謂有何違反交易 常情之處。
㈣原告雖復爭執被告等人未實際出資設立樂饗公司云云,然姑 不論樂饗公司係依法成立設定,已如前述。縱令原告所述屬 實,也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等人同意蓋用樂饗公司 大小章,出具協議書與太設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事 之「酬庸」無涉,尚難據以主張被告等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脅迫 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係遭 被告徐其弘、李育丞詐欺、脅迫才簽發云云,尚非有據。則 其訴請判決確認被告等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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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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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1.21 │600萬 │103.9.3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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