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建明
被 告 黃鈺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二一弄一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一四弄一00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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