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728號
SLEV,103,士小,728,2015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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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昭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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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