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李翊維
被 告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8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 求被告返還票號UX0000000 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萬元以下,此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委任被告辦理「申請 政府專案貸款案件」,由被告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 ,並簽訂委任契約。雙方約定每申請100萬元,即給付5萬元 報酬,伊申請貸款金額200 萬元,應給付被告10萬元,已預 付5萬元(簽發票號UX0000000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 已經被告兌領),於完成委任事宜後,再給付尾款5 萬元( 簽發票號UX0000000 號,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 )。詎被告僅代為申辦100 萬元貸款,故應退還5 萬元報酬 ,即上開未兌現之支票;另申辦之100 萬元貸款,被告僅提 供申請貸款例稿,其餘應輔導事宜均未辦理,致伊貸款申請
未獲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屏東 分行)核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之約定,扣除郵資及行 政費用5,000 元後,被告尚應退還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尚 未兌現之支票等語。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 :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企劃書之撰寫,並交付原告察看 無誤,且伊曾以送審通知書向原告表明銀行授信時會在意營 業收入,申報營業額應符合實際營運狀況等,原告申請貸款 遭中小企銀屏東分行駁回,乃因現場查訪及作業評估,並要 求原告需先有營業及拍照之原因,實與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 之條件不符,故原告請求伊退還45,000元並無理由。另伊已 於103 年8 月4 日告知原告依合約書完成退款時,會退還如 附表所示未兌現之尾款支票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五、原告主張前曾委任被告申辦貸款200 萬元業務,然被告僅協 助申辦100 萬元,應退還未兌現尾款支票,及申辦貸款遭審 核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中小企銀 屏東分行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還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細繹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見本院第2 頁),有關被告為原 告送件申請貸款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委任報酬條件之約定 為:「㈠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 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 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㈡退款金 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意即只 要原告備齊申請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及「對保要求」, 交由被告送出申請,而未獲銀行核准放款,原告即得提出銀 行出具之公文辦理退款事宜,並未以銀行否准申貸之原因為 何,而有不同。再者,被告乃收受報酬而受委任向銀行申辦 貸款事務之專業顧問公司,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此觀民法第535 對規定即明。則被告對於各 項申貸事項乃至各別銀行要求內容及審查方式,包括上引系 爭委任契約所謂「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 』與『對保要求』」,均應知之甚稔,且應詳細審酌委任人 提供之資料形式上是否正確,再據以為委任人撰寫企劃書, 否則無以履行其依系爭委任契約「輔導申辦」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出具上載有「⒉銀行授信時對於申請公司
之營業收入會在意,貴公司營業額應符合實際營運狀況,營 業額高低會直接影響償還能力,請在申請創業貸款期間提升 申報營業收入(依計劃書之營業收入為依據),以避免貸款 受影響。」等字語之「送審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 供原告簽名傳真寄還等語,意指申貸遭否准,乃因原告營運 狀況不符計畫書內容所致,而拒絕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 定退還報酬予原告。然姑不論被告任意增加原契約所無之退 款條件,已違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保護消 費者原則。且依上引「送審通知書」條項後段載明「營業額 高低會直接影響償還能力,請在申請創業貸款期間提升申報 營業收入(依計劃書之營業收入為依據),以避免貸款受影 響」等字語,顯然被告為原告撰寫之貸款計劃書與申請貸款 當時原告營業狀況已有差距;又據該「送審通知書」最後附 記「以上送審通知書請【委任人】審視過計畫書和注意事項 無誤後,請【委任人】於下列(按簽名)處親自填寫傳真至 ……」等文字,顯見被告係於貸款計劃書撰寫完成後,始一 併交給原告「審視」及「簽名」,則究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給予原告如何之「輔導」,而履行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已完成撰寫貸款計劃 書並交原告審查云云,尚難認已履行契約責任,所為抗辯, 難以驟採。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申請,因銀行未准放款,依系 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於扣除郵資及行政費用5,000 元後,退 還其餘報酬,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5,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如附表 所示支票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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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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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2日 │50,000元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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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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