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王巧薇
被 告 張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士簡字第69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民國103 年6 月4 日下 午1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樂園遊樂區大門口,搭載攔 車之原告及其友人。下車後,雙方因車資問題而起爭執,被 告竟對原告謾罵「幹你娘老機掰」,又對原告恫嚇稱「那喬 好的時候我絕對會打他」等語,致原告受有莫大恐懼、痛苦 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答辯稱:伊對刑事案件有公然侮辱及恐嚇沒有意見,伊 確實有恐嚇及罵原告之行為,惟伊之經濟能力無法賠償。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因細故對原告辱罵「幹你 娘老機掰」、恫嚇稱「那喬好的時候我絕對會打他」等語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員 卓志威製作之錄音譯文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中可查, 被告因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03年度偵字第6582號案件起訴,並經本 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拘役20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罰金3 千元, 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被告承認伊有前開辱罵原告 ,及對原告恫嚇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原告 係搭乘其計程車之乘客,被告僅因車資細故竟辱罵原告「 幹你娘老機掰」及恫嚇「那如果喬好我絕對會打他」,衡 其侮辱原告人格之程度及致原告恐懼之程度,暨衡酌原告 為碩士畢業,從事演藝人員工作、月薪約10萬元至20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兼打 零工之工作、月薪1 萬5 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 金以4 千元為適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之精 神慰撫金以6 千元為適當,共計1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