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89年度,1829號
TCEV,89,中小,1829,200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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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基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八九六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即該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楊 賽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九巷二十弄一五號房屋後,原 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梁基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上開房屋,並辦 理過戶手續,茲因該原房屋所有權人楊賽花曾積欠被告即該房屋所在社區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貳萬 柒仟捌佰元,被告復不逕向楊賽花請求,而以原告倘不繳交楊賽花上開積欠之管 理費,則拒絕交予原告進出該棟大廈之遙控器,致原告迫於無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納原房屋所有權人楊賽花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予被告,惟原告係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起甫繼受該房屋之所有權,理應自繼受時起始須繳納住戶管理費, 蓋無擔負繳納楊賽花原所積欠上開管理費之義務,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管理 費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依法當應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管理費,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原房屋所有權人楊賽花前所積欠管理 費既未繳納,且被告復已知會房屋拍定人上開情事,則原告事後取得該房屋所有 權並自願繳交之上開管理費,當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情置辯。二、原告主張梁基財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取得楊賽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九巷二十弄一五號房 屋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梁基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上開房屋 ,並辦理過戶手續,而因被告向原告催繳楊賽花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貳萬柒仟捌佰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納上 開管理費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大誠新墅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函、繳款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 十八年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當認為實在。至原 告另主張其僅係向拍定人梁基財承買上開不動產,其與楊賽花間則無債權債務關 係,應無須擔負楊賽花之上開管理費債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應係指繼受人仍應受該條例與規約條款之拘束力,以 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一致性,並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乃立法強制繼受人 受此規約之拘束;至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乃已屬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 務關係,尚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可規範之事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法律



座談會決議),職是,欠繳管理費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過戶他人,原告欠繳之管理費除其雙方已依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 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外,管理委員會應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前手積欠 之費用。又查,本件原告係事後向拍定人梁基財購買該房屋,而該房屋之拍賣公 告以及原告與梁基財間所定之買買契約書中復均未就楊賽花積欠被告之管理費部 分載明須由拍定人即梁基財承擔繼受或由買受人即原告繼受等情,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執行案卷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原 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何債務承擔,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庸承受原區分所有 權人楊賽花所積欠之貳萬柒仟捌佰元管理費債務,亦即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管理 費,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無疑。然原告另主張其並非自 願繳交該管理費,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不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給付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既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前確曾於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台中縣政府函詢有關管委會得否向過戶後新區分所有權人追繳 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等事宜,並於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九府 工使字第一二七八八一號函覆「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 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 公共基金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 納之。」等語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應無繳付楊 賽花前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且其後復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楊賽花所積欠 之上開管理費債務,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同年月十七日八九府工使字第一 二七八八一號函、存證信函及繳交管理費收據足證,顯見原告確係於明知無給付 義務之情形下,仍向被告為上開給付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非得請求被告 返還,而被告以原告業已繳付而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應為可採,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所受之利益並加計利息等情,即洵屬無據,非得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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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