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4年度,231號
SLEM,104,士交簡,23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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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 項應補充「(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2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換算成呼氣測得之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仍駕車上路,而與張信捷所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張信捷未成傷),以致受傷送醫,且其先前 已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士 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之 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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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