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林章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債務,嗣因未清償借款,經本院 核發95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慶豐銀行於民 國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 聲請人前以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 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以致應送達之 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本條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 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 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38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 、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 於上開住居所,而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回覆 :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居住於上開住所,且她皆為相對人 在照顧等語,有該分局104年3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事甚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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