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國庸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麗雯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 於民國102年9月4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街00號陳麗雯租屋處,因不滿陳麗雯與原告共處一室,而在 上址2樓徒手毆打原告之腹部及臉頰,復對原告拉扯扭打, 原告因而受有右臉紅腫(長4.8公分、寬3.2公分)、右胸紅 腫(長6.6公分、寬4.7公分)之傷害,且事發後原告並未獲 被告任何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起訴書所載事實,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腹部及臉頰,並與 之發生拉扯扭打,原告因而受有右臉紅腫(長4.8公分、寬 3.2公分)、右胸紅腫(長6.6公分、寬4.7公分)之傷害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52 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傷害原告乙節不諱, 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腹部及臉頰,復對原告拉扯扭打,原 告因而受有右臉紅腫、右胸紅腫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
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傷害致身體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學歷大學結業,從事代書工作,收入約3萬 多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告受有右臉紅腫、右胸紅腫傷害之程度;本件被告因情 感問題,貿然對不相識之原告出手毆打,因而造成原告身體 傷害及所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1萬元為適當公允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