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33號
CYEV,104,嘉簡,33,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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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陳美綺即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8月12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 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 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 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 之隔日為還款週期起算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 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週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 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105, 827元,及其中本金97,806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 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債權明細、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 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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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