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郭正中
被 告 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溪口工作站
法定代理人 陳志國
被 告 陳聰顯
陳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溪口工作站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溪口工作站」( 下稱溪口工作站)為被告之一,惟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得認為其有當事人能力, 然仍必其具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 計制度,得認為其係獨立之機構而非政府之內部單位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溪口工作站屬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轄下執行單位,非屬 獨立分支機構,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權限,亦無獨立之會計制 度及預算等情,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4年1月30日嘉南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 告溪口工作站僅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 立機關,尚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溪口工作站提起本訴 ,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