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黃瑞龍
被 告 林慧諭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80,000元,原告因此將現金380,000元交與被告,又 被告於9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已依被告之指 示將該40,000元之借款匯入被告母親林陳樹錦設立於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民雄分行之帳戶內,另被告於90年10月間 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又將現金50,000元交與被告, 上開3筆借款兩造均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被告亦未出具借 據,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因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70,000元,已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返還,被告仍分文未償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向被 告借款470,000元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 是否有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47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關於兩造間是否有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爭點: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7 0,000元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存在470,000元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80,000 元乙情,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7頁參照),或可 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原因關係存 在即兩造間存在380,000元消費借貸之關係,況交付本票之 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 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簽發而 原告收受系爭本票,亦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該380,00 0元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間向其借款40,000元,原告已依 被告之指示將該40,000元款項匯入林陳樹錦之帳戶內乙情,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事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縱原告有於90年9月間將40,000元匯入林陳樹錦 設立之帳戶內之事實,亦僅可得原告與林陳樹錦間有上開匯 款往來之事實,但原告匯款40,000元與林陳樹錦之帳戶內其 實質原因甚多,如原告與林陳樹錦間之借款、清償、損害賠 償、貨款、報酬、不當得利等不一而足,亦不能徒以有上開 匯款40,000元之事實,逕論原告與林陳樹錦間匯款之實質原 因即為被告於90年9月間向其借款,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該 借款40,000元匯入林陳樹錦之帳戶內,更遑論以上開匯款事 實,遽認兩造間存有上述40,000元之消費借貸之關係。 ④另原告提出載有證明書人歐美子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曾向歐 美子親口證實,被告於9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70,000 元(其中380,000元開立本票)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參 照),證明兩造間就該47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然 證人歐美子於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該證明書雖係證人署名並用印,但證人署名用印前,該證明 書為空白,其在空白之證明書署名用印僅為證明其認識被告 而已,並非證明兩造間存有470,000元消費借貸之關係,證 人確實不知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參 照),依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證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47
0,000元消費借貸之關係確實不知情,該證明書僅係證明證 人認識被告,而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乙情, 是難以上開證明書即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70,000 元乙情為真實。
⑤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金額合計為470,000元且3次借 款之時間又甚為接近,但原告卻未於被告借款時要求被告開 立借款憑證,以作為原告日後追討之依據,此與一般消費借 貸多立有借據載明兩造間關於借款條件、清償期限等事項之 常情不符,而原告對此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 470,000元確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要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47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之爭點 :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470,000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 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470,000元有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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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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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8月15日 │380,000元 │未載明│ CHNO185126號│林玟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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