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游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 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游魁自民 國76年9月20日起,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 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9月19日止,迨至82年12 月7日,訴外人游魁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其子即訴外 人游松義,嗣訴外人游松義於91年8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 承租權由訴外人游玉瓊繼承,上開二次變動已先後向原告辦 理轉讓更名登記、繼承登記及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8月8日起 至100年8月7日止。詎被告於99年9月間未經訴外人游玉瓊同 意冒用訴外人游玉瓊名義申請整建鐵皮屋,亦未經原告核准 擅自雇工在系爭土地上整建鐵皮工寮而占用,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84.9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3平方公尺, 然迄今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濫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10條之 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元 之年息5%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額5年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2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88.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0元×5%×5年=1,2 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計算式 :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88.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55元×5%÷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游魁於76年9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 並於78年6月28日檢附筍寮設計圖,申請搭建筍寮一間。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游永逢於80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游松義簽立 合約書,約定由游永逢出資,負責工資、材料之準備,在系 爭土地上填土整理,整畢後由雙方均分土地使用權,惟因地 基鬆軟,工寮延至82年2月10日經通知准予開工,工寮興建 完竣後,被告及訴外人游永逢旋即遷入定居,並將收成之作 物搬運至該處置放。訴外人游魁嗣於82年12月7日將系爭土 地承租權轉讓予訴外人游松義,游松義復於91年8月8日去世 ,由其女即訴外人游玉瓊繼承承租權,並與原告簽定新租約 。適98年莫拉克風災重創阿里山區,造成系爭土地下陷,惟 系爭工寮主體並未倒塌,被告乃於99至100年間僱員整修強 化結構,即形成現狀。
㈡被告及訴外人游永逢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工寮之初,主觀上即 具有權占有之意思,進而行使權利,顯屬善意無過失。復非 以強暴或隱藏秘密之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達近20年 等客觀狀態觀之,堪認已逾10年短期時效,縱使被告曾僱員 修繕工寮,惟建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仍無礙被告時效取 得之地上權之存在,被告係因短期時效完成,於該工寮坐落
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內取得地上權,則應認於取得時效完成 時,被告即屬有權占有。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同意興建筍寮及 合約書約定、繼承法則等節,主觀上自始即認有合法占有權 源,則此占有事實之現狀尤須受法律保護。
㈢游魁於76年間向原告承租,嗣經原告同意才動工興建筍寮, 足見工寮坐落該處未妨礙國有土地,或侵害林地保育,完工 後,多年來亦未見原告反對,時隔近20年,原告始要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若執意拆除,對被告利益造成過大損害,甚 至損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自與上述公益意旨不符,亦有權 利濫用之嫌。被告基於上述主觀有權占有之信賴意思,再僱 工整修鐵皮工寮,信賴之事實顯現於外,核已構成信賴保護 之要件,當有予以保障之必要,系爭土地上既曾經核准,而 興建建物,顯屬有特別情事或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 信任,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之物上請 求權應受有限制,自不容原告訴請拆除鐵皮工寮。 ㈣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空地,已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變為一 物,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 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 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準此,該水泥空地既因附合之結 果,歸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所有權遭到妨害,且被告就該 水泥既無所有權存在,自無對水泥地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即剷除水泥 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㈤被告係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對具占有權利 深信不疑,屬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既係 善意占有人,本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1028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為保護 善意占有人之利益,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所有 權人與占有人間法律關係,自不許所有人請求善意占有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84.94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3.23平方公尺之水 泥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 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照片3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水泥地有無 附合於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剷除水泥地?原告主張 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不能使用上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 國有為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 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 有。則林地除已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外,均屬國有,未依 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自係國有,而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所定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針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所為之規定,未登記林地既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所有權歸屬,自無再由他人 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949號判例意旨亦認「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 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 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 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 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即為森林而屬國有,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不適用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縱被告辯以因 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被告辯以依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之規定,已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合法占用云云,殊不足取。 ⒉況且地上權為物權之一,主張其地上權因時效取得者,首先 自須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時效取得地上權 自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為必要。而占
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 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 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 有。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游魁於76年9月 20日起向原告承租,並於78年6月28日檢附筍寮設計圖,申 請搭建筍寮一間,嗣訴外人游永逢於80年8月21日與訴外人 游松義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游永逢出資,負責工資、材料之 準備,在系爭土地上填土整理,整畢後由雙方均分土地使用 權,工寮延至82年2月10日經通知准予開工,工寮興建完竣 後,被告及訴外人游永逢旋即遷入定居,並將收成之作物搬 運至該處置放。訴外人游魁嗣於82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承 租權轉讓予訴外人游松義,游松義復於91年8月8日去世,由 其女即訴外人游玉瓊繼承承租權等節,足見被告僅為游永逢 之占有輔助人,游永逢係基於80年8月21日與游松義簽立合 約書而為占有,其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取得 時效無從開始,自亦不可能取得地上權,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何況係此時僅為游永逢占有輔助人之被告(本院認被告於 99年6月30日重新興建鐵皮工寮時方占有系爭土地,詳後述 )。故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顯然無據,自 難可採。
㈡系爭水泥地並未附合於系爭土地,被告仍負有拆除之義務: 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 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 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 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 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添附制度之目的係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 或維持已創造之經濟價值,避免原先物之所有權破壞既已存 在之經濟價值。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之所以由不動產所有權 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係因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 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權而 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始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動 產之所有權,再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權人 之損害,以為權衡。準此,若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後, 非但未增加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反係減損之,須經由排除該 動產之添附後方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無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而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規 定主張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否則將形同要求 不動產所有權人強迫受損之情,與民法第811條之立法目的 相違背。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未增加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附合之要件不符,被告自未對系爭土 地上舖設之水泥路面喪失除去支配力。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舖水泥路面於系爭土地上,而該水泥路面並未因此增加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係減損之,顯見系爭土地於鋪設水泥 路面後未創設經濟價值,並無因維持經濟價值而認定水泥已 附合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甚且須經由排除該動產之添附後方 得回復原有之經濟效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 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而認定由原告取得水泥之所有權,被告 仍對其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具有除去支配力,其抗辯原 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剷除水泥空地云云,委無足 取。
㈢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的情形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因原告曾同意游魁興建筍寮,被告嗣後整修鐵皮工寮,已構 成信賴保護之要件,當有予以保障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係准 許游魁興建筍寮而非准許被告興建筍寮,實難認有何構成信 賴保護之要件;又被告重新興建時經原告發函制止乙情,有 前揭刑事卷附原告99年7月2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1月27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9頁、21頁); 再者系爭土承租人游玉瓊已向原告切結放棄該違規部分之林 地及地上物乙情,有原告提出游玉瓊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7頁),既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及鋪設水泥空地,經原告制止而不聽,且被告亦無占用權源 ,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原告 為貫徹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 法意旨,藉以達成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管理經營目標,並無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 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
濫用之嫌,無足採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及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上開占有行為已造成系爭土地 原有狀態改變,而損及系爭土地之圓滿利用,乃屬無權占有 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甚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前揭系爭鐵皮屋拆除及剷除水泥空地,以回復系爭 土地原有之狀態,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辯稱:其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 對具占有權利深信不疑,屬善意無過失,自毋庸負返還利益 之義務云云。然被告於82年起至多僅為游永逢之占有輔助人 ,實難認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再者,99年6月30日時原 先鐵皮工寮屋頂已遭被告僱工拆除完畢乙情,有前揭刑事卷 附現場施工照片14幀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 卷第217頁),足認此時原先鐵皮工寮業已滅失,則被告僱 工重新搭建鐵皮工寮,顯係被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建立新 的占有事實,而與原先占有關係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實 難可採。準此,被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其因此受有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 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受 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利得自應以上揭之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有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上 揭土地面積為88.17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
當於使用上揭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 應受前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竹崎鄉之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以年息5%計算(見本 院卷第68、6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 利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雖 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99年6月30 日時原先鐵皮工寮屋頂已遭被告僱工拆除完畢,此時原先鐵 皮工寮業已滅失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此之前已 占有系爭土地,故僅能自原先鐵皮工寮滅失、被告於系爭土 地重新興建鐵皮工寮時即99年6月30日起算。另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計88. 17平方公尺,分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應為1,047元(計 算式:88.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5元×年息5%×1576/365 (年)=1,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計算式:88.1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55元×年息5%÷1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 2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84.94平方公尺鐵皮 工寮拆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剷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7元及 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拆除 履行期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之具 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