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草池
簡銘叁
江和南
鄧文龍
吳清重
吳茂松
鄧鴻洲
吳文賜
吳添寶
賴明村
莊春得
賴坤鋒
吳澄淵
張坤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賴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盈秀
被 告 賴憲良
訴訟代理人 賴秋茶
被 告 賴茂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俊榮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鑑定圖編號C--D--E--F-C連接線所圍甲區域面積五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I--J--K--L-I連接線所圍乙區域面積十點一零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W--X--Y--Z--W連接線所圍戊區域面積一點零零平方公尺所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賴憲良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鑑定圖編號L--K--M-B-L連接線所圍丙區域面積六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賴俊榮、賴憲良、賴茂松應向台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水號五Y二八七一四二一○K號水表、五Z000000000號水表、五Z000000000號水表遷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編號T、U、V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賴俊榮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鑑定圖編號P--Q--R--S--P連接線所圍丁區域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所示之水井內水泥等填充物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水井交還予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簡銘叁、江和南、鄧文龍、吳清重、吳茂松、鄧鴻洲、吳文賜、吳添寶、賴明村、莊春得、賴坤鋒、吳澄淵、張坤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俊榮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草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憲良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張草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張草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俊榮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草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 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賴俊榮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化糞池、 自來水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見 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賴憲良 、賴茂松為被告,請求被告賴俊榮、賴憲良、賴茂松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K--M-B-L連接線所圍丙 區域之建物(下稱系爭丙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一第132頁);復於104
年2月24日就請求被告賴俊榮拆除遷移5Y00000000K水表(下 稱系爭A水表)、5Z000000000水表(下稱系爭B水表)、5 Z000000000水表(下稱系爭C水表,合稱系爭水表)部分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賴俊榮、賴憲良、賴茂松應向台灣自 水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系爭水表遷出系爭 土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上開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於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草池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賴俊榮、 賴憲良、賴茂松應拆除系爭丙屋,並將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 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嗣於本院104年3月4日審理中對被告賴俊榮、賴茂松撤回 該部分之訴,並經被告賴俊榮、賴茂松當庭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張草池及訴外人張銘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訴外人即原告張草池父親張瑞祺、原告簡銘叁父親簡 彬及被告賴俊榮父親賴運曉約於4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合力鑿 井,得一口優良水井(下稱系爭水井),水質甚比自來水優 異,該口水井為兩造家庭用水及部分農業用水所需,於51年 間其餘原告加入股東出資興建水塔、添購馬達及水管,原告 江和南於80年間欲加入時,全體共有人曾開會,被告賴俊榮 亦參加該會議,並同意原告江和南加入,故系爭水井並非僅 限原始開鑿之人,只要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並繳納相關費 用後,即成為共有人,因該水井緊鄰被告賴俊榮住家,因此 以被告之父親名義申請電表,其父亡故後,改以被告賴俊榮 名義繳納電費,兩造依人口數負擔電費,每人每月負擔電費 約新臺幣20元,因原告簡銘叁使用之水量較大,因此於13年 前另行裝設電表,電費自付,故系爭水井為兩造所共有。 ㈡詎被告賴俊榮迷信,有意封閉系爭水井,先於103年初放出 風聲說,該水井因大埔美工業區之關係而遭污染,希望兩造 不要使用,原告曾於103年1月29日聲請大林鎮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但被告賴俊榮仍堅持封井,被告賴俊榮於103年2月
5日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馬達及水管全部拆除。惟嘉義縣 環保局曾於103年2月10日抽水試驗系爭水井之水質,水質相 當優良,適合飲用水,被告賴俊榮於翌日雇用怪手破壞水井 護攔。103年3月25日第1次鑑界時,系爭水井及被告賴俊榮 興建之化糞池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賴俊榮不承認此鑑 界結果,復於同年4月11日進行第2次鑑界時,原告到場時才 發現系爭水井已被被告賴俊榮將沙包、磚塊等物投入系爭水 井內,並將系爭水井以水泥封填,致水井喪失功能,被告賴 俊榮在未經得共有人之同意之下即自行將水井封填,顯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內填充物清除, 倘系爭水井內上開填充物予以清除,系爭水井應能回復功能 ,並依系爭水井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賴俊榮交還原告全 體及其他水井共有人。
㈢另被告賴憲良所有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6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103年11月17日鑑定圖(下稱 系爭鑑定圖)圖示L-K-M-B-L系爭丙屋;被告賴俊榮所有如 系爭鑑定圖圖示C-D-E-F-C所圍甲區域、面積5.69平方公尺 之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甲屋)、I-J-K-L-I所圍乙區域 、面積10.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乙屋)、 W-J-Y-Z-W所圍戊區域、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下稱 系爭化糞池)亦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賴俊榮、賴憲良、賴 茂松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而設置系爭水表於系爭土地上, 則系爭水表及其管線之設置對於原告張草池所有權自有所妨 害,原告張草池對於上開妨害,並無容忍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憲良拆除系爭丙屋;請 求被告賴俊榮拆除系爭甲屋、系爭乙屋、系爭化糞池;被告 賴俊榮、賴憲良、賴茂松應向台水公司將系爭水表遷出系爭 土地,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 ㈣聲明:⑴被告賴俊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甲屋及系爭 乙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 賴憲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丙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賴俊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水井回復可供使用之狀態,並將水井交還原告及水 井全體共有人。⑷被告賴俊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化糞 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⑸被告賴 俊榮、賴憲良、賴茂松應向台水公司辦理如系爭鑑定圖圖示 T、U、V所示之系爭水表遷出系爭土地,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俊榮:
⒈系爭水井坐落於伊土地範圍內,且系爭水井為伊及伊父親於 46年時親自挖鑿,並下井以石頭砌成,系爭水井非兩造所共 有;51年左右自來水並未普及於大林鎮大美村,村民為飲用 水問題遂與伊商洽,伊基於同村之誼,無水可用之苦,允許 附近村民無償接用井水,因村民挨家挨戶無限制的接用,以 致水量不足供應其所需,故於51年8月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 ,並以深水馬達抽水供應村民之需,為此要求接用水之村民 均攤電費,原告簡銘叁為私自利益,未經伊同意,偷偷自備 另一深水馬達自系爭水井抽水供其私人使用,甚為不該之行 為;現在全里(村)已全部接用「自來水」使用,飲用之水 已經無須依靠伊所提供之井水。
⒉伊依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1年10月12日測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嘉義 縣大林鎮○○○段000地號(即嘉義縣大林鎮○○○○段000 0地號土地)測量結果,伊得知系爭水井及水塔,有一半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既然伊之水井及水塔已越界,為返還土地 ,故必須將伊所開鑿之水井回復原狀,並將所建之水塔及水 井護攔予以拆除,始得以歸還,故伊已將系爭水井填埋並鋪 設水泥。
⒊當初張草池之父賣伊土地時,有砌1矮牆為界,系爭水井原 在伊土地上,伊在此興建房屋已有70年而興建房屋、挖埋水 井、裝水表等均在重測之前所做,且均在伊土地上所做,迨 伊封完井,伊土地變成別人土地,鄉下土地經常測不準,每 次測量均有不同之爭議。
⒋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的保護客體,解釋為僅限於「權利」, 甚至於嚴格解釋為僅限於具有排他性、得對抗第三人特性之 支配權或絕對權。因此原告等人並未具有該井的任何權源, 其用水之權利並非該項規定的保護客體。伊與原告間並無契 約存在,原告等人並無權要求伊無限期且無償供應井水。原 告等所求不具請求權,未具該當性,且未具請求權之基礎,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且無任何請求權 基礎。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憲良:系爭鑑定圖圖示丙部分為伊所有,伊未侵占原 告張草池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茂松:系爭水表係由台水公司所提供、申裝、並為台 水公司所有,故系爭水表既屬台水公司所裝設並所有,用戶 僅負妥善保管之責,原告應向台水公司主張拆遷自來水表方 屬適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張草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賴俊 榮為系爭甲屋、系爭乙屋所有權人並設置系爭化糞池,被告 賴憲良為系爭丙屋所有權人;被告賴俊榮於103年1月22日申 請新裝系爭A水表並於同年月29日申請啟用;被告賴憲良於 103年1月24日申請新裝系爭B水表,復於同年月29日申請啟 用;被告賴茂松於103年1月23日申請新裝系爭C水表,復於 同年月29日申請啟用;被告賴俊榮、賴憲良、賴茂松向台水 公司申設系爭水表;被告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填埋並鋪設水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5幀為 證,並有台水公司第五區民雄營運所所附維護作業、用水設 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戶 口名簿、『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同 意書、地段圖、停用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 頁至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至於原告張草池等主張被告等人設置系爭甲屋、乙屋、丙屋 、化糞池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賴俊榮擅自填補水井 並鋪設水泥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將系爭水井回復原狀,並 得依系爭水井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賴俊榮交還水井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張草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張草 池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張 草池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系爭水井屬何人所有?原告可 否請求被告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回復可使用之狀態,並將水井 交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草池請求被告賴憲良將系爭丙屋拆除;請求被告 賴俊榮將系爭甲屋、乙屋、化糞池拆除;請求被告賴俊榮、 賴憲良、賴茂松向台水公司辦理將系爭水表遷出系爭土地, 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 之部分:
⒈經查,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會同原告、被告賴俊榮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後之現有地籍圖套繪測量各地上物所占用之位置及 建物兩側土地上之鋼釘點及塑膠界樁是否與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相符,該中心鑑定結果「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嘉義縣大林鎮地籍圖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附圖圖示─黑色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鋼釘)-B(塑膠樁)連接黑色實線 為○○○○段0000地號與同段169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其中A、B點亦為現場囑示測量之界址樁標位置,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C--D--E--F--G--H--I--J --K--M紅色連接虛線為○○○○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滴 水位置,L--K為前述房屋南棟與北棟之分界線,其中F、I點 分別為E--G、H--J紅色連接虛線與地藉圖經界線之交點。圖 示C--D--E--F-C所圍甲區域、圖示I--J--K--L-I所圍乙區 域及圖示L--K--M--B-L所圍丙區域為1698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建物逾越使用同段1696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分別為5. 69、10.10及6.66平方公尺。圖示P--Q--R--S--P紅色連接虛 線所圍丁區域係地下水井位置(P、Q、R、S實地為噴漆), 均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為1.19平方 公尺。圖示W--X--Y--Z--W紅色連接虛線所圍戊區域係化糞 池位置(W、X、Y、Z實地為噴漆),均坐落於○○○○段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圖示T、U、V 藍色點位係自來水錶位置,均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 地範圍內」等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1月26日測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 嘉義縣大林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然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自足堪採信。故原告 張草池主張被告賴俊榮所有之系爭甲屋、系爭乙屋、系爭化 糞池;被告賴憲良所有之系爭丙屋;被告賴俊榮、賴憲良、 賴茂松向台水公司申設之系爭水表等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等情,另系爭水井亦在系爭土地上乙節,自值採信。 ⒉被告賴俊榮雖辯稱:當初張草池之父賣伊土地時,有砌1矮 牆為界,系爭水井原在伊土地上,伊在此興建房屋已有70年 而興建房屋、挖埋水井、裝水表等均在重測之前所做,且均 在伊土地上所做,迨伊封完井,伊土地變成別人土地,鄉下 土地經常測不準,每次測量均有不同之爭議云云;被告賴憲 良辯稱:伊未侵占系爭土地云云。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 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 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參諸前揭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 ,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毫無爭議,仍得以指界錯 誤為由,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予以 調查審認,是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爭議,於民事訴訟 程序中爭執,然而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 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蓋臺 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 、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 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 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 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 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 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 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 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 之1亦定有明文。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 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 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本件被 告賴俊榮、賴憲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 、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 事實,僅先抗辯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有誤(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抗辯興建系爭建物 、水井等,重測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仍應以重測後 之新地籍圖作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698地號土地之界址。故被
告賴俊榮、賴憲良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再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 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張草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 爭甲屋、乙屋、丙屋、系爭化糞池、系爭水表均占用系爭土 地,且被告並無法證明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張草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憲良將系爭丙屋拆除;請求被告賴俊榮將系爭甲屋 、乙屋、化糞池拆除;請求被告賴俊榮、賴憲良、賴茂松向 台水公司辦理將系爭水表遷出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地上物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張草池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回復可使用之狀態,並 將水井交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之部分:
⒈系爭水井應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張草池及訴外人張銘環所共有:
按民法第66條所稱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固 定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附著情形已成為土地一部分者,如 排水溝、水井堤防、高速公路、假山、魚池、隧道、地下道 、柏油馬路等,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而非土地之定著物(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版177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 76年版218頁;劉得寬著民法總則,第154頁);按旱地內之 水井,在交易觀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分,而非獨立 之定著物(司法院第一廳72年4月13(72)廳民二字第0252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井由原告張 草池父親張瑞祺、原告簡銘叁父親簡彬及被告賴俊榮父親賴 運曉在系爭土地上合力鑿井,於51年間其餘原告加入股東出 資興建水塔、添購馬達及水管,原告江和南於80年間欲加入 時,全體共有人曾開會,被告賴俊榮亦參加該會議,並同意 原告江和南加入,故系爭水井並非僅限原始開鑿之人,只要 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並繳納相關費用後,即成為共有人云 云;被告賴俊榮辯稱:系爭水井為伊及伊父親於46年時親自 挖鑿云云,惟系爭水井位置已遭填平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依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14頁)及被告賴俊榮所提出 之鑿井工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所示,堪認系爭水井 之性質,原屬土地經加工,縱向挖除原有構成部分所形成局 部之深度窪陷,以達其一定經濟上功能之特殊地形,並非獨 立之物,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之一部分,遑論由施作人、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並出資者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水井坐落系 爭土地上、原告張草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業如前述,準此 ,系爭水井應係原告張草池及訴外人張銘環所共有,其餘原 告主張系爭水井由原告14人所共有、被告賴俊榮主張系爭水 井為其所有,均非可採。
⒉被告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填平,係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亦有明文。承上 所述,系爭水井應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張草池及訴外 人張銘環所共有,被告賴俊榮未經渠等同意,即自行填平系 爭水井,變更系爭土地之原狀,自已侵害原告張草池及訴外 人張銘環之所有權。故原告張草池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身分,而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回復原 狀,並將水井交還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又 原告陳明系爭水井被告賴俊榮填充之物如予以清除,系爭水 井應能回復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至於其餘原告即原告簡銘叁等13人請求被告 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水井之部分,因原告 簡銘叁等13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詢問原告後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仍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基於侵害共有 權主張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張草池依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賴憲良將 系爭丙屋拆除;訴請被告賴俊榮拆除系爭甲屋、乙屋、化糞 池;訴請被告賴俊榮、賴憲良、賴茂松向台水公司辦理將系 爭水表遷出系爭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草池及全 體共有人,暨訴請被告賴俊榮將系爭水井內水泥等填充物移 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水井交還予原告張草池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即原告簡銘叁等13人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原告張草池請求之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俊榮、賴憲良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賴茂松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即原告簡銘叁、江和南、鄧文龍 、吳清重、吳茂松、鄧鴻洲、吳文賜、吳添寶、賴明村、莊 春得、賴坤鋒、吳澄淵、張坤池請求被告賴俊榮移除系爭水 井填充物、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水井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