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簡許碧
訴訟代理人 簡賜雄
被 告 簡劉弄月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簡美雲(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賢(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蘭(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錦(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華(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松(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朝宗
蘇麒麟
簡鴻霖
簡木山
簡連發
簡連道
葉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簡美雲、林永松、林其賢、林秋蘭、林春錦、林素華為被告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林朝興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2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簡美雲、林永松、林其賢、林秋蘭、林春 錦、林素華6人,而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朝興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林朝興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渠等6人承受 訴訟,惟渠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逕 依職權裁定命簡美雲、林永松、林其賢、林秋蘭、林春錦、 林素華為被告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