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4年度,5號
CYEM,104,嘉秩,5,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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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曾芳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2月12日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芳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 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確已達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罰之,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否有危 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 以考量,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 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 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2月5日4時55分, 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號,因認被移送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盤查,並於上開車 輛內搜索扣得CO2空氣長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移送機關於上開時地所扣押之物為被移送人 所有為據,惟上開扣案之物雖為被移送人所有,但被移送人 係置於私人車輛內,嗣因警方搜索時而為警查獲,顯見被移 送人於查獲時並未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公然攜行 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 恐懼之舉,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置於上開車輛內扣案之物 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



,再遍查全卷,亦未見被移送人有以上開扣案之物為驚擾公 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被移送人此行為已達妨害所處 時空之安寧與秩序之程度等證據,實難僅依被移送人將上開 扣案之物置於上開車輛內之事實,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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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