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3年度,287號
OLEV,103,員簡,287,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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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蕭雪花
訴訟代理人 蕭永松
被   告 張庭群
      張庭順
      張守芳
      張富男
      張翠菱
      張白鈴
      張雅青
      張潘務
      張庭訓
      張冠驊
      張宇宏
      張生地
      黃張美桃
      張美足
      張吉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圖A、B部分、坐落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成所有,張成死亡 後,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分 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原告為被告張庭順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 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三)茲因被告張庭順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建物,為便於強 制執行,爰依法代位被告張庭順提起本件訴訟。(四)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庭順張富男張潘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在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雖有到場,惟因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張 庭順、張富男張潘務亦拒絕辯論,而未為任何陳述。(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10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張成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書、本院102年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276號 、103年度員簡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張庭順、張 富男、張潘務拒絕辯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 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 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屬被繼承人張成之遺產,因繼承而由被告公同共有 取得,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員簡字第1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尚未就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遽而代位被告張庭順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自屬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被告張庭順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由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原告係代位被告張庭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不應再將被告張庭順列為被告,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此 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基 地 坐 落 │構造別 │面積 │層次│權 利 │ 分割方法 │
├────────┤ │ │ │ │(按應繼分比例) │
│建 物 門 牌 │ │ │ │範 圍 │ │
├────────┼────┼──────┼──┼───┼──────────┤
│彰化縣員林鎮香山│A部分: │A部分:169.6│1層 │公同共│張庭訓張庭順、張庭│
│段276地號 │磚石造房│8(需扣除訴外│ │有1分 │群、張生地黃張美桃
├────────┤樓;B部 │人張甲字所興│ │之1 │、張美足張吉蘇各分│
│彰化縣員林鎮大明│分:鐵棚│建63.6平方公│ │ │別共有取得9分之1;張│
│里員集路20號 │架 │尺部分);B部│ │ │潘務、張富男張翠菱
│ │ │分:16.63; │ │ │、張白鈴張雅青、張│
│ │ │合計122.71方│ │ │守芳各分別共有取得54│
│ │ │公尺(計算式 │ │ │分之1;張宇宏、張冠 │
│ │ │:169.68-63.│ │ │驊各分別共有取得18分│
│ │ │6+16.63=122.│ │ │之1 │
│ │ │71 │ │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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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