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王正杰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游明鏡
游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在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移除。被告不得在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停放車輛或放置其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買受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376地號土地,同段亦同)及其上同段239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2月1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對外聯絡道路即410地號土地共有人。(三)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被告游明鏡、游明燦分別以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甲車,現所有人為訴外人周素鍊)、QS-9786號 車輛(下稱乙車,現所有人為周素鍊),停放在系爭建物門口 ,即坐落4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位置、面積14.8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四)原告為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為376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唯一出入、通行41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 必經之處,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妨害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通行權利,有妨害原告就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所有物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 被告之妨害,並防止將來之妨害。
(五)又兩造均為4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10地號土地乃作為道路 使用,被告自不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該410地號土地 之特定部份予以占用,是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並防止將來之繼續侵害。
(六)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出入為通行之同義贅語)。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係基於正當權利行使,將甲車、乙車停放在系爭土地, 並無惡意阻礙原告出入、通行之情。
(二)410地號土地自88年7月7日起即因共有物分割,為被告及其 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於未分割前定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 地由被告游明燦管理使用,被告游明燦並同意被告游明鏡使 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二人均係按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用。
(三)原告不願向被告游明燦購買4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 願與被告游明燦訂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契約,反向訴外人曹裕 興購得410地號土地9490分之72之應有部分,實不符事理常 情。
(四)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買賣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嗣於103年 3月25日購得410地號土地9490分之72之應有部分,前後僅相 距3個半月,足證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時,早知系 爭土地有形成袋地疑慮,而仍堅意賤價購得。
(五)410地號土地乃為道路,被告並為共有人之一,該道路並未 劃設黃線或紅線禁止路邊停車,故依交通法規,任何人均得 在路邊停車,並無不法。原告前也因被告有在路邊停車,而 向交通員警舉發,並要求交通員警到場,然交通員警到場後 ,已表明被告停於路邊之車輛,並無違規之情形。(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出租予大葉大學之學生居住,而原告 房客出入均係以機車代步,故被告即便以車輛停放其門口, 亦均保留相當空間方便向原告承租房屋之學生對外進出,故 原告陳稱被告2人停放車輛妨害其進出,有妨害其所有權行 使之虞云云,顯非事實。
(七)甲車為被告游明鏡使用(現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游明鏡配偶 周素鍊所有),有時停在系爭土地上,時間不一定;乙車先 前為被告游明燦使用(現登記為周素鍊所有),之前曾停在系 爭土地上,但出賣後已無停在系爭土地上,故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
(八)原告於410地號土地僅有9490分之72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僅約3.45平方公尺,不足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上開行為係妨害376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外,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本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之聲明,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明鏡、游明燦曾分別以甲車、乙車,停放在 系爭建物門口,即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376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緊臨4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376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對外唯一出入、通行410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所必經之處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堪信為真實 。是甲車、乙車雖現非被告所有,然為被告使用,且分別曾 將甲車、乙車停放在系爭土地,已足妨害37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所有人或其車輛出入410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位於410 地號土地之道路而對外聯絡,而使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主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㈥之聲明,於法有據,洵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410地號土地自88年7月7日起即因共有物分割, 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於未分割前定有分管協議, 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游明燦管理使用,被告游明燦並同意被 告游明鏡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二人均係按分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410地號土地 有分管協議存在,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認被 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況且,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使被告係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 土地,然該行為亦有損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 告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權利濫用 ,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410地號土地乃為道路,被告並為共有人之一,
該道路並未劃設黃線或紅線禁止路邊停車,故依交通法規, 任何人均得在路邊停車,並無不法。原告前也因被告有在路 邊停車,而向交通員警舉發,並要求交通員警到場,然交通 員警到場後,已表明被告停於路邊之車輛,並無違規之情形 云云。然道路標線之設置乃屬行政管理事項,與本件被告之 行為是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無涉,縱認被告停放甲、 乙車之行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仍無礙渠等之 行為有妨害原告就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出租予學生居住,而原告 房客出入均係以機車代步,故被告即便以甲車、乙車停放其 門口,亦均保留相當空間方便向原告承租房屋之學生對外進 出,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對原 告所有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妨害,非以被告 之主觀認定為判斷基礎,而須綜合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與鄰地週遭情況,按一般人通常客觀經驗予以認定,有無所 有權妨害之虞。查原告所有37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緊臨4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37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對外唯一出入、通行41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必經之處等 情,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甲車、乙車停放於系爭建物 鐵捲門及鐵門之前,已足妨害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通行或車輛 進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據,且按其情形,依據 客觀經驗法則,一般人亦認被告之行為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 ,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所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㈢、㈣、㈧部分:原告於 4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為何?原告有無購 買被告4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以及376地號土地是否 為袋地,均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無妨礙原告就其所有376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本於前揭多項法律關係,惟原告僅請 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本院已就上 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裁判,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