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張婷
沈民耀
被 告 胡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胡春萍
被 告 陳楊玉女
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訴訟費用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楊玉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楊竣欽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38,8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1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故原告與楊竣欽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
(二)查訴外人胡天助於民國83年4月27日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胡黃笑、 其養子即訴外人胡祈連繼承,胡祈連於97年4月5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胡林月英於97年5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欄所示。
(三)胡黃笑於99年4月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附表編號7至8所示 房屋、存款(下稱系爭房屋、存款;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 產)由其子女楊竣欽、被告陳楊玉女、楊玉蘭繼承,系爭土 地並於99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四)楊竣欽於胡黃笑死亡後,即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惟迄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渠 等仍未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足徵渠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楊竣欽分得部分取償。因系爭遺產 自繼承迄今已多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兩造權益
,並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前段等規定,代位楊竣欽訴請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林月英則以:訴外人胡祈連之生父為訴外人胡樹根, 養父為訴外人胡天助,訴外人胡黃笑是胡天助的配偶,所以 胡天助所遺留系爭土地應由胡黃笑、胡祈連各繼承2分之1, 胡祈連死亡後其部分再由其配偶即被告胡林月英繼承,胡黃 笑死亡後其部分則由訴外人楊竣欽、被告陳楊玉女、楊玉蘭 繼承。
(二)被告楊玉蘭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陳楊玉女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畫 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胡林月英、楊玉蘭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楊玉女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楊竣欽積欠原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胡林月英繼承 自訴外人胡祈連之遺產,系爭土地為楊竣欽、被告陳楊玉女 、楊玉蘭繼承自胡黃笑之遺產,胡祈連及胡黃笑均繼承自胡 天助,現為公同共有狀態,另系爭房屋、存款為楊竣欽、被 告陳楊玉女、楊玉蘭繼承自胡黃笑之遺產,現亦為公同共有 狀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6月17日中區 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 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 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 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節本等影本附卷可參,故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據以執行,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被代位人楊竣欽與 被告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請求判決分割,即 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為被告胡林 月英繼承自胡祈連之遺產,系爭土地為楊竣欽、被告陳楊玉
女、楊玉蘭繼承自胡黃笑之遺產,胡祈連及胡黃笑均繼承自 胡天助,現為公同共有狀態,另系爭房屋、存款為楊竣欽、 被告陳楊玉女、楊玉蘭繼承自胡黃笑之遺產,現亦為公同共 有狀態,原告請求依被告及楊竣欽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 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楊竣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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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訴訟費用 │
│ ├───┬────┬───┬───┬──┼────┤ │由胡林月英負擔2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 │之1;楊竣欽(由原告│
│ │ │ │ │ │ │ │ │代為負擔)、陳楊玉 │
│ │ │ │ │ │ │ │ │女、楊玉蘭各負擔6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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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溪湖鎮 │四塊厝│四塊厝│707 │297 │胡林月英、楊竣欽、│胡林月英分別共有取│
│ │ │ │ │ │ │ │陳楊玉女、楊玉蘭公│得2分之1;楊竣欽、│
│ │ │ │ │ │ │ │同共有取得1分之1 │陳楊玉女、楊玉蘭各│
│ │ │ │ │ │ │ │ │分別共有取得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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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溪湖鎮 │四塊厝│四塊厝│712 │855 │胡林月英、楊竣欽、│胡林月英分別共有取│
│ │ │ │ │ │ │ │陳楊玉女、楊玉蘭公│得8分之1;楊竣欽、│
│ │ │ │ │ │ │ │同共有取得4分之1 │陳楊玉女、楊玉蘭各│
│ │ │ │ │ │ │ │ │分別共有取得24分之│
│ │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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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溪湖鎮 │四塊厝│四塊厝│713 │747 │胡林月英、楊竣欽、│胡林月英分別共有取│
│ │ │ │ │ │ │ │陳楊玉女、楊玉蘭公│得48分之1;楊竣欽 │
│ │ │ │ │ │ │ │同共有取得24分之1 │、陳楊玉女、楊玉蘭│
│ │ │ │ │ │ │ │ │各分別共有取得144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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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溪湖鎮 │四塊厝│四塊厝│714 │1380 │胡林月英、楊竣欽、│胡林月英分別共有 │
│ │ │ │ │ │ │ │陳楊玉女、楊玉蘭公│取得300分之13;楊 │
│ │ │ │ │ │ │ │同共有取得150分之 │竣欽、陳楊玉女、楊│
│ │ │ │ │ │ │ │13 │玉蘭各分別共有取 │
│ │ │ │ │ │ │ │ │得90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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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溪湖鎮 │四塊厝│四塊厝│715 │1070 │胡林月英、楊竣欽、│胡林月英分別共有取│
│ │ │ │ │ │ │ │陳楊玉女、楊玉蘭公│得8分之1;楊竣欽、│
│ │ │ │ │ │ │ │同共有取得4分之1 │陳楊玉女、楊玉蘭各│
│ │ │ │ │ │ │ │ │分別共有取得24分之│
│ │ │ │ │ │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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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埔鹽鄉 │永昌段│…… │1179│2,920 │胡林月英、楊竣欽、│胡林月英分別共有取│
│ │ │ │ │ │ │ │陳楊玉女、楊玉蘭公│得2分之1;楊竣欽、│
│ │ │ │ │ │ │ │同共有取得1分之1 │陳楊玉女、楊玉蘭各│
│ │ │ │ │ │ │ │ │分別共有取得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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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楊竣欽、陳楊玉女、│楊竣欽、陳楊玉女、│
│ │未辦理保存登記) │楊玉蘭公同共有取得│楊玉蘭各分別共有取│
│ │ │100000分之12500( │得300000分之12500 │
│ │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聲│(事實上處分權) │
│ │ │請狀誤載為100000分│ │
│ │ │1250,事實上處分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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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新臺幣6,071元 │楊竣欽、陳楊玉女、│楊竣欽、陳楊玉女、│
│ │ │楊玉蘭公同共有取得│楊玉蘭各分別共有取│
│ │ │1分之1 │得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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