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羅翊華
被 告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溪泉拆屋還 地,惟被告陳溪泉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7 月20日死亡,有 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陳溪泉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 項,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