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聲字,104年度,1號
NTEV,104,埔聲,1,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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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
相 對 人 葉坤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又「按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共有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侵害聲請人之共有權利,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願供擔保,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28 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 地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20 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81-A001,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58 1-A002,面積6.82平方公尺、編號581-A003,面積185.52平 方公尺、編號581-A004,面積5.45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紅 磚造牆壁、鐵皮棚架、紅磚造牆壁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其為共有人,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自係侵害聲請人共有人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28 號執行卷節 本、101 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惟查,本件



相對人葉坤土訴請張傑鈞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奕、張 傑倩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號審理後 ,認系爭58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 ○0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之一體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之建物,於張正 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後,應由被告張傑鈞張傑皇、張董 麗珍、張傑奕張傑倩為繼承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然無權占有葉坤土所有之土地,判決被告張傑鈞等5 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葉坤 土),張傑鈞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20 號審理後,亦認本件系爭土地與56 7 、567 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三讓所有,嗣於訴外人 張三讓過世後,由訴外人張正男張正祥於77年7 月9 日分 割繼承,訴外人張正男分得567 、567 之1 地號土地,訴外 人張正祥則分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張正祥就系爭土地於81 年5 月7 日設定抵押登記、91年11月21日查封登記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為訴外人張正 男於60幾年間所興建,嗣其於79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地上 物於此時即由被告等五人繼承,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而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2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 標的物,為訴外人張傑鈞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奕、張 傑倩因繼承張正男之遺產而為共有人,業經判決確定甚明, 聲請人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而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張瓊珠張三讓所生之女,非張 正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正男死亡後,其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已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張正男之子女張傑鈞、張傑 皇、張傑奕張傑倩及配偶張董麗珍等5 人繼承,聲請人並 無任何繼承權,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既對系 爭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 形之一,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104 年 埔簡字第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1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有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35號判決可稽。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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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