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瓊珠
被 告 葉坤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為第三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 第420 號拆屋還地事件,同為該事件標的物之繼承人(聲證 一,原告與原執行事件被告間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為共同 共有人中數人之債權人,被告對該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原 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債 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共有 人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本件於原審判決時,上訴人亦於訴訟中陳明該標的物 之繼承人另有他人,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復恝置上訴人此 項重要攻擊方法於不論,徒以該訴訟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原審未詳為推究,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1028 號(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度聲字第39號,茲逕更正 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28 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 地號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20 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81-A001,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58 1-A002,面積6.82平方公尺、編號581-A003,面積185.52 平方公尺、編號581-A004,面積5.45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 、紅磚造牆壁、鐵皮棚架、紅磚造牆壁等未辦保存登記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為共有人,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自係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 第42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 028號執行 卷節本、101 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惟查 ,本件被告葉坤土訴請張傑鈞、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 奕、張傑倩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 號審理後,認系爭58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段000 ○0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 涼棚之一體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之建物,於張正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後,應由被告張 傑鈞、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奕、張傑倩為繼承人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無權占有葉坤土所有之土地,判 決被告張傑鈞等5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即本件被告葉坤土),張傑鈞等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20 號審 理後,認本件系爭土地與567 、567 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張三讓所有,嗣於訴外人張三讓過世後,由訴外人張 正男、張正祥於77年7 月9 日分割繼承,訴外人張正男分 得567 、567 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正祥則分得系爭土 地,訴外人張正祥就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7 日設定抵押登 記、91年11月21日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為訴外人張正男於60幾年間所興 建,嗣其於79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地上物於此時即由被 告等五人繼承,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而判決駁 回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102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標的物,為
訴外人張傑鈞、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奕、張傑倩因繼 承而為共有人,業經判決確定甚明,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聲明證 據以供調查,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張瓊珠為張三讓所生之女,非張正男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張正男死亡後,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已由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即張正男之子女張傑鈞、張傑皇、張傑奕、 張傑倩及配偶張董麗珍等5 人繼承,原告並無任何繼承權 ,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既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並 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裁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