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魏士為
被 告 劉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入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福懋加油站時,疏未注意由訴外人張瑞明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於前方停車加油之車前狀況,乃自 後方撞及張瑞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 損車輛已由車輛所有人張瑞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 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746 元 (工資648元、烤漆5,0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FS-088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張瑞明之駕駛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 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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