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金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國鎮、張田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2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