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3年度,151號
NTEV,103,埔簡,151,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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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程陳民珠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志陸
訴訟代理人 張欣城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玉桃
      張志彰
      張燕卿
      張麗仁
      張淑茹
      張滿圓 住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56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 志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 地,請求被告張志陸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 送達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磚造木製 建物係訴外人張建森生前所搭建,張建森死亡後,由被告等 七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追加其餘繼承人張玉桃張志彰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為被告。按就公同共有之 財產提起訴訟者,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張玉桃張志彰張燕卿張麗仁、張 淑茹、張滿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 志陸、訴外人張建森無任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分別於上開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0.07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



建物、編號B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磚造木製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779 地號土地,張建森亡故後,該磚造木製建物由 其配偶即被告張玉桃、子女即被告張志陸張志彰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等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土地交換使用一節,縱認對原告有效,然事發迄今 ,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其最終目的之分割過戶等仍未完 成,且於本件繫屬前,除原告部分被占用之(最北側)重測 前房里段1138地號土地外,其餘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例如双 吉段777 地號所有人潘常光(潘進成之子)將其父占用之房 里段113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双吉段824 地號,亦為程茂戍 當初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應交換使用之土地)返還予 現所有人程振芳管領;潘常光於程茂戍占用所建房屋(門牌 號碼双吉路16之1 號)拆除後架設鐵皮圍籬收回管領,現種 菜使用;被告張玉桃收回被占用土地後現充養雞、堆置雜物 之用。是系爭交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或其繼受相關土 地權利之後手,均將伊等或前手占用他人土地所興建之房屋 或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於權利人,權利人亦收回管理迄今 ,故當事人間既已收回本欲交換使用之土地,顯係以事實上 之作為來放棄渠等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義,參照民法 第161 條意旨,視同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已然解 消。又程茂戍事後復喪失其土地所有權,而肇致該同意書陷 於無從完全實現之情事,故被告張玉桃等人事後不再堅持交 換而自行收回土地,亦屬當然可期之情。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同意書之當事人即程長吉、程茂戍、張玉桃潘進成等四人 ,除程長吉部分之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嗣由原告繼承外 ,於本件繫屬前均陸續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且被告張玉桃程振芳潘常光等人亦陸續取回被占用之土地,故渠等自無 再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履行之可能,此自屬民法第226 條所 指給付不能之情事,就程長吉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交換使用關係 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 ,於行使上開解除權後,原告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而無 須負擔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義務,從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 地即失所附麗。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70號交 換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之原告潘進成張玉桃與被告程茂戍、 廖春展、程長吉,雖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之



當事人程長吉張建森張志陸不盡相同,然張建森、張志 陸於該案主張有效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係由張建森於民 國66年2 月間代其妻張玉桃(時為房里段113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所處分,依當時民法法定聯合財產制規定,張建森應 以實質當事人看待,是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認為當事人不盡 相同之見解,有待商榷。又潘進成張玉桃原以土地交換使 用同意書之契約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既經臺中地院前揭 判決駁回,其主張之契約上權利顯不存在,而上開臺中高分 院判決之訴訟標的固為物上請求權,然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 法係在於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有無效力此一爭點,實與 臺中地院交換土地事件甚有關連,於實務上,既判力除訴訟 標的外,尚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前案臺中地院交 換土地事件之判決就後案臺中高分院交還土地事件之攻擊防 禦方法已有論斷,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臺中高分院判決 認不受前案拘束之見解,亦有未洽。又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 意書之「互易契約」關係,業經前揭臺中地院判決認定對程 長吉乃屬無權代理行為,自不生拘束程長吉之效力,故張玉 桃等人與程長吉間就系爭779 地號土地確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關係存在,即使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79 地號土地,然 程長吉張玉桃間既無系爭779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原告 又如何繼受此一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辯稱張玉桃將 占有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則按占有並不屬於權利,自無債權 移轉相關規定之適用,故程長吉部分本不受被告與張玉桃間 私相授受行為之拘束;況張玉桃並未履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負擔義務,則於程長吉部分,本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而拒卻對張玉桃部分之履行,是原告亦無繼續忍受被告等 人無權占有之義務。另程茂戍應提供交換使用之土地(即双 吉段824 地號土地)當時尚與程春展共有,但未取得該共有 人之同意,致遭臺中地院以此為由判決不生效力,則系爭土 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旨在互相交換使用他人之土地,四人間之 給付義務係環環相扣,不可或缺,倘其中個別給付若陷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時,勢肇致其他給付亦難期待他人對待給付之 提出,該同意書之目的終不能實現,最終權利人陸續收回被 占用土地,事屬當然,是再持該同意書為權利之主張,即有 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臺中地院交換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屬給付之 訴性質,該件請求既受駁回,自係否定其權利存在,此時即 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則兩者之聲明係可替代者,故潘進成張玉桃於該案給付訴訟敗訴後,即已否定被告所主張之權 利存在,自不能再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效力存在而為



興訟;而臺中高分院交還土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乃程長吉之物 權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債權請求權,故 其既判力僅限於前者而不及於後者,且其結果亦僅係認為占 有人非屬無權占有,判決理由雖認定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 書有拘束程長吉之效力,而屬有權占有,然此項理由既非表 現於判決主文,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自不能發生「系爭同意書有拘束程長吉效力」之既判力。 末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目的,非以一時使用他人 土地為要,乃意在最終取得所為交換使用範圍之所有權,是 被告張玉桃潘進成始會向臺中地院提起交換土地事件之訴 訟,請求程茂戍、廖春展、程長吉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應屬互易,而非租賃。被告張志陸並非 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更未取得被告張玉桃之 同意,自無援引該同意書之餘地。
(五)並聲明:㈠被告張志陸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07 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張志陸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963元。㈢被告張玉桃張志彰張志陸、張燕 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磚造 木製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玉桃張志彰張志陸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676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志陸辯稱: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0.07 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固為被告所 興建,並占有、使用,然編號B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磚造木 製建物,並非被告所興建及占有、使用,而係被告父親張建 森起造,由被告母親張玉桃繼承、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編號B之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顯無理由。(二)系爭○○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138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原告之配偶程長吉程長吉曾以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 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經臺灣高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判決程長吉敗訴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案判決之當事人即 程長吉與被告均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以同一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與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程長 吉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取得系爭779 地號土地,屬於



一般繼受人,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程長吉之權利義務,不 容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反覆爭執,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編號A之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其訴。另案臺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 決,其訴訟標的為潘進成張玉桃對程茂戍、程長吉等人之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確認系爭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該判決理由中之認定, 自無既判力可言,況被告並非該案判決當事人,自不受其拘 束。又該案判決理由認定潘進成張玉桃、程茂戍、程長吉 等人所簽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而為無效,此明顯抵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 例、1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屬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自不受 該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再者,針對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 之契約效力問題,臺灣高分院已於判決理由認定該契約有效 存在,且及於程長吉,原告為程長吉之繼承人,自當然概括 繼受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契約效力。
(三)系爭重測前房里段1138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137、1136、 1136-1、1148等地號土地相鄰,礙於當時耕地不能分割交換 登記,為使地形較為方整,有效利用土地,各該筆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約定部分土地與他方部分土地互為交換使用 ,此有66年2 月23日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可證,故由程長吉 使用其兄程茂戍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程茂戍使用張建森之妻張玉桃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6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及潘進成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6-1、1148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張建森張玉桃使用程長吉所有重測前房里段 113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潘進成使用張玉桃所有重測前房里 段113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張建森及其妻張玉桃係基於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程長吉所有系爭重 測前房里段1138地號土地,張建森張玉桃將直接占有權利 移轉於其子即被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 編號A 之建物,是被告亦得本於受讓占有之權利,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程長吉主張有權占有,此為「占有連鎖」之原理 ,程長吉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繼受被 繼承人程長吉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四)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部分已死亡,繼承人間並 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且依該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第4 條約定 :「本交換土地日後准予分割時,立同意書人等應無條件提 供有關資料會同申請分割並辦理交換登記不得異議。」更無



終止契約之約定條款,顯見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土地分割 、交換登記為目的,其後立約當事人程茂戍在交換土地上建 造房屋居住使用,張建森也同意讓其子即被告在交換土地上 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其他立約當事人則作為倉庫或空地使用 ,長久以來互為占有使用,彼此互相牽連、依賴,不容契約 當事人或繼承人之任一人僅憑己見任意終止,使他人本有權 占有之房屋卻面臨無基地使用之窘境,實非土地交換使用之 本意。而程茂戍於交換土地上(即張玉桃所有重測前房里段 113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及潘進成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6-1、 114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搭蓋之建物,嗣遭法院拍賣由第三 人買受取得,再由程茂戍之胞弟程春成買回後,自行拆除建 物,根本未與其他被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協議終止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且其仍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自與所謂交還土地之意 思有別。又實務上認為土地交換使用,為交換土地之目的, 在於終局取得互易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屬民法上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程茂 戍於交換土地上建屋使用,張建森張玉桃夫妻也同意讓其 子即被告在交換土地上建屋居住,足見當事人已依約交換土 地為使用,其使用價值在於提供房屋基地之用,並隱含讓使 用人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避免房屋遭拆除,況建造房屋係 以供人長久居住生活為目的,立約當事人理應慎重其事並知 其法律效果,自應具有較大之拘束力,足堪認該土地交換使 用同意書之契約性質上屬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隱 含拘束受讓人之意思甚明;嗣張玉桃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6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張志彰潘進成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6 -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潘常光,程茂戍所有重測前 房里段113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程振芳張志彰張玉桃之子,潘常光為潘進成之子,程振芳為程茂戍姪子, 渠等關係親近密切,且均在交換土地附近居住生活,衡情該 等受讓人自無不知之理,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開受讓 人應受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原告得請求立約當 事人或受讓人履行義務,就此而論,自與所謂依社會通常觀 念,無法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之給付不能有別,原告主 張交換之土地除事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外,其餘土地以買賣、 贈與、信託等原因移轉與第三人,故無依約履行之可能,而 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玉桃張志彰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被繼承人張建森死亡前



,已將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贈與被告張玉桃,被告張志彰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並未繼受該建物之任何 權利;且被告等早已無居住在該建物,爰聲明拋棄對該建物 之任何權利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房里段1138地 號)原為訴外人程長吉所有,程長吉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 告繼承取得,被告張志陸、訴外人張建森分別於前開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0.07 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物 、編號B面積40.56平方公尺之磚造木製建物,張建森死亡後 ,其配偶即被告張玉桃及子女即被告張志陸張志彰、張燕 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二)訴外人程茂戍、張建森潘進成於66年2 月23日簽訂土地交 換使用同意書,約定將重測前房里段1138地號(登記為程長 吉所有)、1137地號(登記為程茂戍及廖春展共有)、1136 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玉桃所有)、1136-1、1148地號(登記 為潘進成所有)土地割出部分土地,互相交換使用,因部分 土地係耕地,尚不能為分割交換登記,立同意書人暫時依照 位置使用,待日後准予分割時,立同意書人無條件提供有關 資料會同申請分割並辦理交換登記;如程長吉有異議時,應 由程茂戍負責理清。
(三)潘進成張玉桃前依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程 茂戍、廖春展及程長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程長吉應將重測 前房里段1138地號內割出面積0.0185公頃移轉予張玉桃;程 茂戍、廖春展應將重測前房里段1137地號土地內割出面積0. 0020公頃移轉與潘進成張玉桃應將重測前房里段1136地號 土地割出面積0.0054公頃移轉與程茂戍、廖春展,同地號割 出面積0.0151公頃移轉與潘進成潘進成應將重測前房里段 1136-1、1148地號土地分別割出面積0.0146公頃、0.0005公 頃移轉與程茂戍、廖春展。經臺中地院以77年9月7日77年度 訴字第2270號交換土地事件審理後,認上開1137地號土地為 程茂戍與廖春展共有,無論程茂戍自己蓋章與否,未得廖春 展同意,將共有之1137地號土地與張玉桃、潘進程分割交換 之同意書為無效,另程長吉之印章縱係程茂戍所為,亦僅是 無權代理,非經程長吉承認,對程長吉不生效力,今程長吉 既否認同意交換,該同意書對其自不生效力,而工人及里長 證明書亦不足證明程長吉同意原告主張,判決駁回潘進成張玉桃之訴,並確定在案。
(四)程長吉前以張建森張志陸於其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8地號 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各一棟,無權占用其上



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張建森二人拆除地上建 物,返還土地。經臺中高分院以78年8 月21日78年度上易字 第297 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後,認張建森、程茂戍、潘進成 於66年2 月23日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提供交換由張建森使用(張建森為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 玉桃之夫,依張玉桃提起前揭交換土地事件之主張,張建森 此項訂約行為,已得張玉桃之追認而生效),程長吉雖否認 上開契約內容及交換之事實,然該同意書係經契約當事人於 當日上午約同代書楊煌秋測量,並繪製測量圖,當日下午才 書立內容簽名同意,業經代書楊煌秋及契約當事人潘進成於 原審供證屬實;兩造及潘進成、程茂戍現使用土地之界限範 圍,相鄰之處築有圍牆,其圍牆之位置及兩造使用之位置, 與上開同意書繪製之測量圖位置、形狀均相同,此有上開測 量圖及現在之土地使用圖以及本院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圖對 照可明;如程長吉未同意該交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其 目前使用土地之情況,何與該同意書相符?張志陸張建森張玉桃之子,其所蓋建之房屋位置係在該同意書約定之界 址範圍內,蓋建之時間較程長吉於68年間在其西側所蓋建之 房屋為晚,且蓋建當時,程長吉曾在場指示滴水不要蓋得太 過,此分別經程長吉於本院勘驗時及證人即建築工人潘燕卿葉二立於原審供證屬實,如程長吉未同意該同意書內容, 其於68年間新蓋房屋時,何以空出系爭土地,且張志陸於其 後蓋建時,兩屋僅相隔一通道,程長吉每日進出目睹蓋建情 形,何以不提異議,更指示建築工人不得蓋得太過,又由系 爭同意書第四條加註「如程長吉有異議時,應由程茂戍負責 理清」等語,其上並由程茂戍持程長吉之印章加蓋等情參互 觀察印證,可見程長吉雖未在系爭同意書為契約當事人,但 其同意該內容,同意張建森張志陸為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 ,應無疑義,程長吉主張其二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 難認正當,至於程長吉提出臺中地院77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 決,與本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不盡相同,該案判決之認定, 本件不受其拘束,判決駁回程長吉於第一審之訴,並確定在 案。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 房里段1138地號)土地。被告則抗辯其係依66年2 月23日土 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且同一事件業經臺灣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更行起訴。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本件與前揭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而



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該臺中高分院判決是否應 受前案臺中地院判決理由之拘束?原告主張於臺中高分院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交換之土地均 經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回,系爭同意書有解消或給付不能經原 告解除契約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 照)。而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包含一般繼受人 及特定繼受人,前者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時,包括的繼 受其權利義務之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程長吉前以被告張 志陸及其父親張建森於其所有重測前房里段1138地號土地上 興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張志陸張建森二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 土地,經臺中高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交還土地事件 審理後,認定程長吉知悉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同意 張建森張志陸使用系爭土地,程長吉主張其二人無權占有 ,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程長吉於第一審之訴 ,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告為程 長吉之一般繼受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 權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故在前揭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玉桃、訴外人潘進成前依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



法律關係,對程茂戍、廖春展及程長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程長吉應將重測前房里段1138地號內割出面積0.0185公頃移 轉予張玉桃;程茂戍、廖春展應將重測前房里段1137地號土 地內割出面積0.0020公頃移轉與潘進成張玉桃應將重測前 房里段1136地號土地割出面積0.0054公頃移轉與程茂戍、廖 春展,同地號割出面積0.0151公頃移轉與潘進成潘進成應 將重測前房里段1136-1、1148地號土地分別割出面積0.0146 公頃、0.0005公頃移轉與程茂戍、廖春展,固經臺中地院以 77年度訴字第2270號交換土地事件審理後,認上開1137地號 土地為程茂戍與廖春展共有,程茂戍未得廖春展同意,將共 有之1137地號土地與張玉桃、潘進程分割交換之同意書為無 效,另程長吉之印章縱係程茂戍所為,亦僅是無權代理,程 長吉既否認同意交換,該同意書對其自不生效力,而工人及 里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程長吉同意原告之主張,判決駁回潘 進成、張玉桃之訴,並確定在案。然臺中高分院交還土地事 件之當事人張建森張志陸,並非前案臺中地院交換土地事 件之當事人,其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已非同一;且前案臺中 地院判決僅以程長吉否認同意交換土地使用,程茂戍為無權 代理,工人及里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程長吉同意系爭同意 書之內容,認系爭同意書對程長吉不生效力。臺中高分院則 經審酌證人即代書楊煌秋、契約當事人潘進成及建築工人潘 燕卿、葉二立等人之證詞,兩造及潘進成、程茂戍現使用土 地之位置與系爭同意書繪製之測量圖位置相同,暨程長吉於 68年間新蓋房屋時,空出系爭土地,且於張志陸於其後蓋建 房屋時,指示建築工人不得蓋得太過等新訴訟資料,認定程 長吉應有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同意張建森張志陸使 用系爭土地,並敘明本件與前案臺中地院判決之當事人及訴 訟標的不盡相同,不受其判決理由之拘束。參照前開說明, 前案臺中地院與後案臺中高分院兩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 且臺中高分院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而為不同之論 斷,自不受前案臺中地院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無爭點 效之適用。
(四)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未 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為 租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 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非無償,不能 認為使用借貸,而互易則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 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 定,如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核其性質



應屬互為租賃關係。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 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 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 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前揭臺中高分 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分 割過戶仍未完成,且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交換之土地均已由 各土地所有權人收回,顯有以事實上之作為來放棄渠等於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參照民法第161 條意旨,視 同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已然解消;又其餘交換土 地均移轉於第三人所有,並各自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亦無再 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之可能,而有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 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各交換土地所有人有 取回交換土地之情事。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一、立同意 書人程茂戍所有房里段1138及1137號土地內割出0.0205公頃 與立同意書人張建森所有地1136號內割出0.0054公頃及立同 意書人潘進成所有地1136-1號、1148號內割出0.0151公頃交 換使用。二、立同意書人張建森所有1136號內割出0.01518 公頃土地補償立同意書人潘進成交換使用。三、本交換土地 有部分耕地不能分割交換登記,立同意書人等應暫時依照附 圖位置使用。四、本交換土地日後如准予分割時,立同意書 人等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資料會同申請分割並辦理交換登記, 各不得異議。」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契約當事人訂 約之真意在於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應屬互易契約,待日後 耕地准予分割時,再就相互交換使用之土地為分割移轉登記 ,契約當事人並得於分割登記前按契約附圖位置使用交換取 得之土地。本件原告主張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交換土地之所 有權人均已取回交換之土地,固提出原證9至12之照片為證 ,然該照片僅能證明各該土地之現況,尚無法證明該等土地 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及各該土地所有人均已收回土地而無履 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且系爭同意書有拘束各該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於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被告張玉桃尚未同意解除 系爭互易契約之情形下,豈能因其餘土地所有人已無履行契 約之意願,而視同契約已解消?又各該交換之土地固已因贈 與、買賣等原因移轉為第三人所有,然參諸前揭說明,系爭 同意書如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亦非當然 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嗣後已因土地之 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並以此解除契約,亦非有理。(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志陸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取得 被告張玉桃之同意,自無援引該同意書主張為有權占有之餘 地。然查,被告張志陸為被告張玉桃與訴外人張建森之子, 原告被繼承人程長吉前對張建森張志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時,被告張玉桃則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程長吉等人 提起交換土地訴訟,是張建森之訂約行為,已得被告張玉桃 之追認而生效,而系爭同意書訂立後,即由張建森張志陸 於交換取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顯見張建森應係以於系爭交 換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既得 被告張玉桃之追認,被告張玉桃應有同意其子張志陸於該土 地上建築房屋,且前揭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被告張 志陸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交換土地,原告 自不得就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又被告張志陸、張 志彰、張燕卿張麗仁張淑茹張滿圓具狀陳明張建森死 亡前,已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贈與被告張玉桃,渠等6人 並未繼受該建物之任何權利;被告張玉桃則具狀聲明其已無 居住在該建物,爰拋棄對該建物之任何權利。則被告張玉桃 僅係聲明拋棄對附圖所示編號B 之建物之權利,並非聲明拋 棄對系爭交換土地之權利,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原告 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築房屋,即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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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