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70號
原 告 蕭陳玉琴
被 告 陳蕭麵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仁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陳仁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8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供作借款憑證,並 以發票日視為到期日,惟屆期未獲清償,雖經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獲置理。
(二)系爭借款雖係由原告配偶與被告陳仁寶接洽處理,惟借款 係原告所有,且系爭本票上既有被告2人之簽名及蓋章, 則被告2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系爭本票上被告陳蕭麵之簽名,或係其配偶抑或係其子所 代簽。
(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8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陳仁寶與原告配偶間之金錢往來已有30年,且均由被 告陳仁寶處理,被告陳蕭麵從未涉入,且對系爭本票不清 楚。
(二)被告陳蕭麵從未介入被告陳仁寶之生意往來及債權債務關 係,對外文件均由被告陳仁寶處理,故於被告陳仁寶所簽 發之票據上不可能出現被告陳蕭麵之簽名。
(三)系爭本票固為被告陳仁寶所簽發,惟「陳蕭麵」部分則非 被告陳蕭麵所簽,亦非被告陳蕭麵之筆跡,被告陳蕭麵所 提委任狀上之簽名樣式才係被告陳蕭麵之簽名筆跡。(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陳仁寶雖坦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陳仁寶」之簽 名確為真實,然否認被告陳蕭麵共同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 ,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陳蕭麵與被告陳仁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云云, 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原告就其利己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蕭 麵」字樣,與被告陳蕭麵所提卷附民事委任書上簽署「陳 蕭麵」字樣及其簽名格式、字跡、筆順等均不相同,是被 告陳蕭麵辯稱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云 云,所言非虛。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蕭麵為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換言之,被 告陳蕭麵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陳蕭麵就其抗辯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准許原告之請求。(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未載受款 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關於匯票到期日、追索權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3項、第2項、 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陳仁寶所簽發,且未載明受款人、到期 日及無約定利率,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並持之請 求被告陳仁寶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非無據。惟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揆諸前開規定,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原告固 於103年11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付,然原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告陳仁寶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之期日,或接受提示系爭本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請求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 律規定,顯有未合,則應以本件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為提 示付款之意思表示。基此,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自應以 支付命令及繕本送達被告陳仁寶之翌日,始較妥當。四、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仁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及繕本 送達被告陳仁寶之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