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4年度,28號
PDEV,104,斗小,28,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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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江春芳
被   告 邱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定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且於第2條明定:「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 留駐保全服務合約,本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 任何形式留任於客戶,包含但不限於:直接受僱於客戶、 雖受僱於其他公司但於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 意賠償公司新台幣五萬元整。」等內容;嗣原告公司與客 戶間之留駐保全服務合約終止後,被告不願接受原告公司 之工作調度而離職,竟於離職後仍任職於客戶標的物內, 顯已違反該條規定。
(二)原告未強迫被告簽定系爭同意書,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 簽定,目的係為預防公司員工與客戶私下協議,造成公司 損失。
(三)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公司之工作調度時,原告公司曾向其表 示,若有不適應仍可再調至其他駐點任職,惟被告不同意 ,並稱其將至臺中之保全公司上班;被告於103年9月16日 離職,於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時,原告公司又再次向被告表 示,不得再回原工作地點任職。詎被告從臺中回來後,竟 回到原工作地點執勤,雖經原告公司勸戒,仍未遵行。(四)被告若同意回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將不追究被告違約 情事,另外安排被告工作,不會有失業空窗期,惟被告仍 不接受。
(五)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同意書固為被告所簽,惟該同意書對被告相當不合理



,工作銜接有空窗期,調職會降薪,且需簽定系爭同意書 始得在原告公司任職上班,顯係在半強迫情形下所簽定。(二)原告公司與其客戶解約,並非被告所造成,嗣被告對原告 公司之工作調度無法適應,且地點不好。
(三)被告離職後曾失業1個月,也曾做過2份工作,一係作業員 ,另一係臺中之保全,嗣因手受傷而被勸退,目前仍擔任 保全工作,惟公司在彰化僅有2個駐點,另一個駐點已經 額滿,且被告所任職之駐點並非被告指定,而係公司所指 派,加上被告改換新的保全公司需支出制服及其他費用, 原告公司若要被告離職,希望能給予賠償。
(四)被告係於103年9月16日離職,起初係想賠錢,但因家庭因 素,借不到錢,才未賠錢。
(五)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任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同意書之真正及現於原工作地點任職任職等事實並 不爭執,惟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工作任職於101年2月16日簽 定系爭同意書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其係在半強迫下所簽定乙節,應由被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辯稱其遭半強迫,並據以撤銷其就系爭同意書所 為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尚難採認。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 載明:「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留駐保全服務合約, 本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留任於客戶 ,包含但不限於:直接受僱於客戶、雖受僱於其他公司但 於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新台幣五 萬元整。」等內容,厥為訂約當事人真意,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嗣被告既於103年9月16日離職,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被告自應於104年9月16日以後,始得回原駐點擔 任同性質之保全工作;況系爭同意書已明定「雖受僱於其



他公司但於客戶標的物內任職」,縱被告所任職之駐點並 非其指定,而係公司所指派亦包括在內。基此,被告辯稱 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另外從事2份工作云云,仍未逾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1年,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無訛。換 言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非無由。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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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