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許奕達(起訴狀誤載為許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 上167.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損被保險人江永 順所有並由其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損壞。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 132元(零件:9,432元、工資:4,300元、烤漆:5,40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江永順修復費用後,依法取 得代位權。
(三)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江永順所駕駛之乙車行駛於外線車道, 因車速過快,左彎道處越過中線,始追撞被告甲車後座車門 ,致甲車受損。
(二)經報警後,派出所通知雙方3次處理本件車禍糾紛,但被保 險人江永順都不出面處理及賠償被告損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 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 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另查,「許 奕達駕駛R8-5518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台61線內側車道 超車(為施工道路緩衝路段)至縮短(減)道路為一車道前 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故係因被 告變換車道不慎致乙車受損,此有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黃武雄於103年12月19日在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即非無據。雖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訴外 人江永順所駕駛之乙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因車速過快,左彎 道處越過中線,始追撞被告甲車後座車門,致甲車受損云云 ,然就此有利於己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難認被 告以盡舉證之責,是難謂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 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1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1年12月13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前揭零件部分扣 除1年之折舊金額,所餘為5,952元(計算式:第1年:9,432 ×0.369≒3,480,9,432-3,480=5,952,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4,300元、烤漆5,400元,原告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652元(計算式:5,952+4,300+5,40 0=15,6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