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0 號
被付懲戒人 李明輝
鍾嘉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鍾嘉仁均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 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明輝、鍾嘉仁 2 人,於 93 年間,涉嫌違背職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包庇色情業者,使應召站 之經紀人順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牟利,其等違失事實如 下:
(一)周○歷為引進大陸女子羅○來臺賣淫(假結婚配偶莊○華 ),透過前警員黃明傳請託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 ,李明輝明知莊某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地址,且未實 際至上開地址,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 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93 年 4 月 27 日 經查屬實」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 章後,將保證書交予莊某,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二)羅○居留日 93 年 9 月 12 日即屆滿,由李明輝於其掌 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涉 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 務之正確性。
(三)周某、陳某為引入大陸女子盧○來臺賣淫(假結婚配偶李 ○誌),由李明輝騙得友人吳○永之戶籍謄本予周某,周 某即將李某設籍於該址,李明輝明知盧女實際上從未居住 於設籍之地址,且未實際至上開地址,即於保證書上屬於 李明輝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 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 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李某, 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 確性。
(四)周○歷、黃○興及林○杰為引進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輾 轉透過李明輝安排而得鍾嘉仁應允後,將翁○瑩等 4 人 設籍於鍾嘉仁之轄區,並安排渠等及翁○武前往大陸地區
與盧○等 5 人假結婚,由鍾嘉仁協助辦理不實之對保, 其明知翁○瑩等 4 人從未居住於設籍地址,且未實際至 該址,即於保證書上屬於鍾嘉仁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 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 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翁○瑩等 4 人,涉 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 性。
(五)周某、李某、陳某安排鄭○史等 2 人前往大陸地區與江 ○燕等 2 人假結婚後,安排設籍於鍾嘉仁轄區,並由其 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鍾嘉仁明知其實際上從未居住於 設籍之地址,且未實際至上開地址,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其 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 經查屬實」且加註「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之不實事項 ,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保證書交予鄭 某等 2 人,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六)以上案件事成後,李明輝均收受由黃明傳交付之賄款,並 轉交賄款給鍾嘉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李明 輝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鍾嘉仁有期徒刑拾 年,褫奪公權陸年,全案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李明 輝、鍾嘉仁 2 人之行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 款之違失情事,而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李明輝、鍾嘉仁上揭違失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緝字第 1693 號等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676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20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27 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上開 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及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李明 輝、鍾嘉仁之犯罪事實,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 93 年 9 月 13 日及 93 年 9 月 26 日,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 會之日,即 104 年 1 月 9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 ,顯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