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02號
TPPP,104,鑑,13002,20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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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2 號
被付懲戒人 張國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國華前於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服 務期間,於 102 年 4 至 5 月間,多次涉足職業賭博 場所,經上開第一分局以涉嫌違反刑法第 270 條、第 268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103 年 2 月 25 日確定在案。(二)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270 條、第 268 條公務員包庇 賭博罪,縱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查不起 訴處分書載以:「被告張國華坦承曾多次出入該職業賭博 場所」、「應可肯認被告僅單純縱容、消極地不予取締, 確有違其身為執法警員之應有職守」等語,讅認被付懲戒 人未能即時取締及轉報相關單位查處,有違身為執法人員 應有之職責。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 移付懲戒。
(四)證據:
臺南地檢署 103 年 2 月 25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75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張國華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4 月期間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巡佐之職務,在職期間因自身行為不夠嚴謹,誤觸 行政及刑法,錯悔當初。
(二)由於該賭場為流動賭場,申辯人自始至終未曾與賭場業者 有犯意連絡,更無包庇意圖,至該處沙發工廠只是找負責 人陳姓友人聊天及看電視以打發時間。
(三)經發現該處有賭博情形,本要出面制止,深怕發生傷亡情 形,故採當面告誡陳姓友人如再有賭博情形,必依法處理 。
(四)事後再至該址未發現有賭博情形,以為賭場已消失。申辯 人今日如與賭場業者有掛鉤,絕不敢在該址現身,更不會 有縱容或消極不取締等犯罪情事,請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國華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 仁分局)巡佐(於 102 年 7 月 3 日到職,至 103 年 6 月 2 日退休),其前於該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服務期間(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2 年 7 月 3 日),於 102 年 4 月 24 日下班後,約晚 間 10 時 54 分,抵達臺南市○○區○○○街○○巷 3 之 1 號工廠倉庫(該處屬歸仁分局轄區),找友人陳宥綸(原 名陳志峰);事先雖不知該處已由屋主陳宥綸租借與黃豊仁 ,由黃豊仁再轉租與邱瀚民,由邱翰民、黃豊仁陳宥綸等 3 人在該處經營職業賭場;惟被付懲戒人抵達後,已知悉該 場所為有賭客多人,正以天九牌為賭具聚賭之職業賭場,屬 不妥當場所,竟仍繼續逗留,涉足其內,有損警譽,直至翌 (25)日凌晨 0 時 40 分方始離去。直至同年 5 月 18 日清晨 4 時,邱瀚民等人繼續於上開倉庫設賭營利時,為 警查獲,並根據該處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前述被付懲戒人涉足 賭博場所之情形,經上述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 7552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被付懲戒人被訴公務員包庇賭 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爰由臺南市政府就其上述行政 違法行為,移送懲戒到會。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地檢署上開案件警訊時及 偵查中坦承涉足賭博場所事實,核與陳宥綸原名陳志峰) 所供證相符,有本會調閱之上述偵查卷及警訊卷可按,自堪 採信,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敘明被付懲戒人在職 、退休情形)、臺南地檢署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經警方檢視扣案之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確有本件涉足上 開賭博場所之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28 號刑事簡易判決(敘明陳宥綸邱瀚民黃豊仁等人經 營賭場營利,經判刑情形)等影本可資參循。被付懲戒人提 出申辯書亦不諱言該處有賭博情形,並以自身行為不夠嚴謹 ,誤觸法規,錯悔當初,然確無包庇該流動賭場等語置辯。 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條明定,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 涉足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以維警譽,被付懲戒 人身為警察人員,自難諉稱不知,仍涉足賭博場所,有損警 譽,至為顯然。其前開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參考,尚 難資為免責論據。至其因本件同一事實,固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核定記大過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 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業已明定「同一事件經主管機關 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 其效力。」從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



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 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除本件首揭事實外,尚有其餘多 次出入賭博場所,涉有縱容包庇賭博罪嫌。惟查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查明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包庇賭 博罪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前已敘及。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係臺南市警局督察陳盈菖偵查中所證 檢視扣案監視器畫面中,除發現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涉足賭 博場所外,其他出入該處尚有 9 次,但並無任何賭客出入 。從而,自難指被付懲戒人尚有本件以外,其他涉足該賭博 場所之情事,此部分自不得併付懲戒,附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國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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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