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01號
TPPP,104,鑑,13001,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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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01 號
被付懲戒人 陳豐義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義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監察院秘書長陳豐義指示並核定辦理「監察院調查案 件檔卷清理計畫」,就監察院已歸檔之未逾保存年限及永久 保存之調查案及行政案卷逕予抽除並銷毀;亦除未確實監督 屬員之依法執行外,尚催促銷毀進度及數量,致監察院檔案 1,654 卷之調查案卷部分內容不當銷毀後,因未列銷毀內容 清冊致無從查考,嚴重違反檔案法破壞國家檔案制度,並損 及監察院監察制度之正常運作,核有嚴重違失。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陳豐義於 98 年 11 月間至 100 年 12 月 16 日 期間,違反檔案法,濫權指示所屬,焚燬監察院已歸檔之未 逾保存年限及永久保存之調查案及行政案卷達 161.5 公尺 ,銷毀檔案內容達清理檔案 38.8% ,致監察院檔案 1,654 案之調查案卷部分內容銷毀後無從查考,其違法濫權事證如 下:
一、檔案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 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第 2 項規定「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 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 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第 2 條檔案之定義為「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說明: 「本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 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 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 、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此為 檔案法所明定。
二、監察院(下稱本院)調查案件檔案之保存年限曾經歷多次 修訂,自 85 年 12 月 23 日以迄 99 年 2 月 25 日之 調查報告檔案(含調查報告及案卷)及彈劾、糾舉、糾正 案件檔案(含案文及案卷)俱屬永久保存。而自 99 年 2 月 26 日迄今,本院彈劾案文、糾舉案文、糾正案文及調 查報告為永久保存;所提彈劾、糾舉之調查案卷,為二十



年;提糾正及其他調查案卷則為十五年。綜上,本院自 85 年 12 月 23 日以迄 99 年 2 月 25 日所有調查、 糾彈案之檔卷為永久保存,及尚未屆保存年限,依法均不 得清理銷毀。
三、被彈劾人除歷任經濟部國防部等重要行政職務外,自 82 年 2 月 1 日至 84 年 9 月 23 日隨第二屆監察院長 陳履安擔任本院秘書長,又於 97 年 8 月 1 日隨第四 屆王建煊院長再任本院秘書長,當深知檔卷對本院調查及 糾彈案件之重要性,被彈劾人卻於 98 年 11 月 12 日指 示陳前副秘書長吉雄召開會議計畫清理檔案。於次日陳報 會議紀錄簽陳中說明欄註記「依鈞長 98 年 11 月 12 日 上午指示辦理」,(附件一)「監察院改進公文歸檔作業 會議紀錄」於主席報告開頭,亦記明「轉達秘書長上午指 示」可知,陳前副秘書長吉雄亟欲對此作為表明意見釐清 責任。觀該項紀錄全文係針對「爾後歸檔時」之規範。惟 被彈劾人於同年月 18 日批示「2.檔案之歸檔,焚燬應積 極辦理,沒有辦不成的事,短期內執行;3.將檔案整理工 作視為重點工作辦理。」顯見陳前副秘書長吉雄與被彈劾 人之意見不同,所謂「檔案整理工作」並未執行未有結果 。陳前副秘書長吉雄次年即屆齡退休。所謂「檔案整理工 作」再次提出並開始執行,迨在 100 年 6 月,名稱從 「改進公文歸檔作業」易為「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 畫」。
四、99 年 12 月 31 日監察院修正「監察院檔案管理要點」 。其第三條規定檔案為「本院各單位及總發文人員,每日 應將已結案或已發文之稿件連同相關文件,逐案彙齊,備 妥歸檔清單,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亦即檔案管理單 位點收之文件即為檔案。其三十二條規定:「已屆滿保存 期限之檔案,由檔案管理單位繕造檔案銷毀目錄,送原業 務承辦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 ,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該銷毀目錄併同銷毀計畫,送 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復同意後,簽報權責長官核准,會 同有關單位派員監毀。」其三十三條規定:「已銷毀之檔 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 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 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 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監察院檔案管理要點」修正於 被彈劾人擔任監察院秘書長任職期間,檔案之銷毀必須( 1) 屆至保存年限、(2) 必須編列目錄、(3) 交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核復同意、(4) 簽報權責長官核准,以及



(5) 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此管理要點係被彈劾 人在先前交付陳前副秘書長吉雄所完成,100 年 6 月推 動檔案之焚燬,被彈劾人當對此規定,無法推諉不知。 五、100 年「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 :
(一)100 年 6 月 9 日,監察院秘書處奉指示簽擬「監察 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附件二) ,並簽會監察調查處、各常設委員會等單位。嗣於同年 月 17 日由被彈劾人核定。復於 100 年 8 月 10 日 ,秘書處再簽報被彈劾人核定,修正清理計畫。依「計 畫目標」,其主要工作係就監察院已歸檔於庫房之檔卷 (以調查案件為主),抽除被認為無歸檔價值之冗贅資 料。次於「作業方式及流程」載有:「所抽除之資料中 ,認仍有參考價值者得斟酌掃描成電子檔留存,並燒錄 乙份,放置與媒體保存袋中併卷留存」。本案原以「檔 案清理」為用語,「檔案法」中對檔案「清理」有一定 之定義,即「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 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 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嗣因院內承辦工作同仁 堅決反對,於「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專案作業處理 單」上以「清理人」為名於表格下緣簽名,秘書單位驚 覺檔案法中之清理並非「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 」所稱之清理。若依法執行僅可「銷毀」逾保存年限之 檔案,無法達成被彈劾人核定之目標,遂又改稱為並無 法律依據且違反檔案法之「去化」。清理工作遂將該處 理單下緣簽名之「清理人」改為「協助檢視者」(附件 三),日後且將清理改稱去化。去化乃為被彈劾人及秘 書處稱呼抽除銷毀之行為之用語,以下姑以去化名之。 所謂「去化」實係抽除本院「未逾保存年限及永久保存 檔案」中之「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 及其附件」並將之銷毀之行為。
(二)被彈劾人多次在簽核中指示應迅速辦理,因而將本院保 存於各檔案庫已歸檔之檔案集中於禮堂,並命調查處調 查人員以「協助檢視者」身分,將渠等認為無保存價值 者以「夾子」標出,旋即由工讀生抽出「焚燬」,因調 查處修習法律背景之同仁質疑這種作法違反檔案法至為 明確,並激烈反對,拒絕接受指令前往禮堂「協助」抽 除銷毀檔案,乃有 100 年 8 月 1 日被彈劾人以監 察院秘書長名義函請檔案管理局解釋檔案清理。函文最 末有「經權衡性質、重要性後,認適宜轉化為微縮或電



子檔存儲,復斟酌典藏空間成本、效益,認為必須,則 單就附件進行清理似符法制。」(附件八-1 )惟檔案 清理工作自始至終未將一份檔案轉為電子存儲。 (三)同年月 8 日檔案管理局函覆略以:(一)保存年限不 得回溯判定;(二)已歸檔案卷部分附件重複歸檔,或 因特殊事由需重新檢討歸檔附件內容,應衡酌案情完整 性、未來行政稽憑及法律信證之需要…由業務承辦人員 逐件檢視重行歸檔,並修正相關目錄資料(三)除經微 縮電子或其他方法儲存,不宜單就附件部分報請本局銷 毀。(附件八-2) 且以微縮或電子檔存儲轉化為前提 。(附件九)因此,保存年限確定、附件重複需承辦人 逐件檢視、製作目錄、報請檔案管理局同意銷毀諸點, 函覆明甚。惟檔案管理局函覆顯與被彈劾人之期望不符 ,乃於同年月 19 日二次發函,復對「年代久遠」、「 特殊事由」、「附件檢還」等事項再度詢問。9 月 13 日檔案管理局再次函覆,略以:(一)年代久遠必須辦 理檔案鑑定;(二)保存年限不得回溯判定;(三)保 持檔案案情之完整性,自不得無故逕行自原案卷中抽除 部分內容請衡酌維持案情完整性,以符合未來行政稽憑 及法律信證之需;(四)各機關「提供」之書籍、影本 資料經重行檢視,確定不予歸檔,請依相關規定或本於 權責處理;(五)監察院配合國家檔案徵集計畫。 (四)惟查,早在檔案管理局二次函覆之前,自 8 月 26 日 起已奉被彈劾人之命,開始執行檔案抽除銷毀之工作, 清理人員上班日全日投入清理外,假日並全力配合,來 院加班。惟協查人員仍不配合第一階段清理之調查案卷 1,313 件,至 9 月 2 日僅完成 231 案。秘書處迫 於無奈,乃於 9 月 3 日上簽,為配合作業之人員請 領專案加班。被彈劾人竟對原計畫至 101 年 4 月 30 日完成之執行,不能滿意,退稿重簽。(附件四- 1) 秘書處復於 9 月 15 日再次上簽,推估需至 101 年 5 月底,始能完成。被彈劾人再退簽稿,責付秘書 處「黃處長坤成依 19 日中午所談作法重擬」(附件四 -2) 被彈劾人實質指揮檔案之抽除銷毀,斑斑可考。 (五)毋論適用法律存有疑慮,監察院執行同仁激烈反對,函 請檔案管理局解釋尚未回覆,即已命所屬逕自執行。且 強力督促執行,將原訂 100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4 月底止之計畫,強力推動,提前至 100 年 8 月 26 日即已開始執行,至當年 12 月 16 日,即提前 四個半月完成。基於何種理由,致被彈劾人急欲銷毀檔



案,至如此迫切之程度?於今案卷既已焚燬,且無清冊 可供「行政稽憑及法律信證」,單以清除之數量,實難 以判斷其緣由。
(六)秘書處所執行檔案之銷毀未遵檔案管理局兩度來函之內 容,(一)違反「保存年限不得回溯判定」;(二)違 反「不得無故逕行自原案卷中抽除部分內容」;(三) 違反「除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法儲存,不宜單就附件 部分報請本局銷毀」(四)違反「抽除部分內容請衡酌 維持案情完整性,以符合未來行政稽憑及法律信證之需 」;(五)即使有因「各機關提供之書籍、影本資料經 重行檢視,確定不予歸檔」亦未依檔案管理局所指出前 列諸點注意並維持案情完整性,符合未來行政稽憑及法 律信證之作為。且檔案管理局所稱各單位「提供」之書 籍、影本資料,非指單位來函之附件,此觀諸本案約詢 檔案管理局人員所稱「不得單就公文附件去除」甚明( 附件九),自當不得任由承辦人自行決定非屬檔案法適 用對象予以銷毀。監察院兩次刻意以「定期保存中之『 附件』」與「行文檢送之『附件』資料(例如書籍、影 本資料等)」之文字函請檔案管理局解釋,檔案管理局 在前述諸點,均詳言檔案之「附件」不得無故逕行自原 卷中抽出部分等語,獨對監院之提問刻意避開「附件」 二字,而以「各機關『提供』之書籍、影本資料」說明 。監察院秘書處檔案科在二度發函後與檔案管理局石科 長幾度電話連繫,檔案管理局明知來電之意圖,面對監 院重大壓力仍機巧回復,檔案管理局其堅持與用心藉此 可明。猶有甚者,「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專案作業 處理單」未有負責任之清理人,僅有「協助檢視者」。 「協助檢視者」未必為檔案管理局所認定之承辦人,更 無簽請權責長官核可之過程,未有銷毀內容之清冊,遑 論曾經評鑑,違反檔案管理局兩度來函之內容,至為顯 著。
(七)「檔案清理」於 100 年 8 月 18 日經被彈劾人核定 ,執行期間親自過聞其事,事後並對聽命執行之人員按 「去化」卷數及「去化」厚度論功行賞,足徵被彈劾人 立意「抽除銷毀」本院調查糾彈案卷。被彈劾人違反「 檔案法」事證明確。
六、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監察院秘書處就清理計畫辦理情 形等事宜,簽請秘書長於 101 年 1 月 4 日鑒核,該 簽之附件「檔案清理統計表」詳載清理計畫之執行情形略 為:總清理件數 1,654 件,去化長度 161.5 公尺,平



均檔卷去化比例為 38.8% (附件四-3) 。復經整理監 察院秘書處 101 年 8 月 21 日處台秘檔字第
1010930863 號函所附之各案去化長度一覽表,將各案之 去化比例予以歸納整理(附件五),發現去化案件於監察 調查處成立前(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任期)立案調查計 126 案、監察調查處成立後(包含第二、三屆監察委員任 期)立案調查計 1,297 案,及本屆監察委員任期立案調 查計 214 案。又去化比例達 90% 以上案件合計 22 件 (附件六)。詳閱其中,多有調查案件檔卷之公文僅有函 文而缺乏附件資料之情形。對清理計畫執行時,遭去化資 料如何處理,詢據監察院秘書處相關人員表示已逕行銷毀 ,並未作成電子儲存,亦無清冊,現已經無法稽核去化之 內容。(附件七)查監察院曾就該計畫之疑義,二度去函 檔案管理局請求釋疑,並經該局二次函復,(附件八-3 、八-4) 然被彈劾人不待檔案管理局函覆(附件八-4 、四-2) ,不遵檔案管理局之函覆意旨,肆意執行檔案 銷毀。違法情節明確,造成之損害嚴重。因檔案去化至少 造成現今續查中,有關核能電廠、結構債、國營事業社會 回饋金、國土保全等案件原有檔卷無法利用。甚至有移送 法務部之案件,經地檢署來函調卷,無法提供原調查資料 之窘境。監察院依法歸檔之檔案,事關憲法保障監察委員 獨立行使之職權,且密切關係人民權益。依法尚有政府資 訊公開之法定要求,以應糾彈案件或調查報告相關人及社 會大眾之查考。
七、本案調查委員約詢被彈劾人時,渠辯稱,所有計畫均曾徵 詢檔案管理局意見。被彈劾人雖表示:「處理過程產生疑 義,經專案小組開會決議簽報函詢檔案局,秘書長必須尊 重」、「檔案局說有問題我尊重,但同仁多次表示依原則 辦理,且清理過程確實沒有人跟我反映有問題」;惟查: (一)102 年 1 月 7 日詢問檔案管理局相關人員(附件九 ),相關詢答內容略以:
1.檔案徵集組副組長涂曉晴表示:「剛剛講到未屆保存 年限的檔案可否作清理,事實上有機關報來的檔案未 屆保存年限的,我們也都是不准。…」。
2.檔案徵集組組長謝焰盛表示:「(問:舉例而言,以 你們所謂的清理,把公文頭留著,附件清掉,或是甲 、乙機關都函復,但是附件相同,清掉其中一份,這 樣可以嗎?)不行,這個不符。在點收時所說的附件 重複,是同一份公文多份歸檔,而甲、乙機關都函復 有附件,都應予歸檔。」




3.檔案徵集組科長石樸表示:「因為監察院 8 月 1 日的來文時,前提是會作微縮及電子存檔」、「而監 察院 8 月 1 日來函說的,並提到剛剛前提說微縮 、電子儲存等,是否可行,所以才會有前開 8 月 8 日的函復。」、「第二個方式是檔案鑑定…」。 (二)對該清理計畫的適法性及何以二度函詢檔案管理局?為 何未依函詢檔案管理局時所附之前提條件,先進行微縮 及電子儲存?亦未依檔案管理局所函復程序進行,被彈 劾人則辯稱:「這些案件簽辦及執行細節問題」;對於 該計畫之責任歸屬則稱:「行政管理本應分層負責,本 案處理程序並設有專案小組,過程嚴謹」、「本案處理 過程,本人非常重視,組成專案小組並會簽各單位表示 意見,惟執行期間並沒有人向我表示問題,專案小組及 簽報過程均無意見表達,實在無從處理」等語。(附件 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檔案法」規定:
(一)第 2 條第 2 項:「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二)第 9 條:「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 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辦法儲存之 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 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三)第 12 條 1 至 3 項:「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 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 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 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二、「檔案法施行細則」規定:
(一)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清理:指依檔案目錄逐 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 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
(二)第 13 條第 1 項第 1、第 2 款:「各機關檔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一、因 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者。二、辦理檔案 銷毀、移轉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者。」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 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 人使用。」




四、「監察院檔案管理要點」規定:
(一)第 32 條:「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檔案,由檔案管理單位 繕造檔案銷毀目錄,送原業務承辦單位表示意見,各單 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 ;該銷毀目錄併同銷毀計畫,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 復同意後,簽報權責長官核准,會同有關單位派員監毀 。」
(二)第 33 條:「已銷毀之檔案,應分別於檔案銷毀目錄及 案卷目次表等有關目錄,註記核准銷毀之文號及銷毀之 日期;其有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者,並應 附註其編號,但全卷銷毀者,其案卷目次表得免註記。 」
五、本件檔案管理局二次函釋,經詢該局人員答覆內容可知, 監察院 100 年檔案清理計畫就未逾保存年限及永久保存 之檔案,不得清理或抽除銷毀;不得回溯變更保存年限; 不得單就檔案附件報請銷毀;附件如考量檔案保管空間及 使用需要,得將檔案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而調整原 件之保存年限。
六、退萬步言,即使有已歸檔案件經確認部分附件重複歸檔, 需重新檢討歸檔附件內容之情事,亦必至少存留一份附件 。檔案管理局二次函釋,彰彰明甚。本院檔案清理計畫所 去化檔卷僅留有條碼之文件,而抽除所有之附件,案卷甚 至去化達 90% 以上。以被彈劾人強力主導檔案清理計畫 之情形,自執行至完成,為時長達半年餘,若諉為不清楚 執行細節,其誰能信。
七、本件 100 年檔案清理計畫所去化檔卷,分屬本院第二、 第三及第四屆監察委員任期間立案調查之調查案卷,絕非 監察行政機關得以行政作為清理調查案卷之檔案或去化其 內容者。況依本院調查檔卷保存年限之規定,俱屬永久保 存或未逾保存年限之檔卷,依上開「檔案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銷毀。復查該清理計畫,既未先辦理檔案 保存價值鑑定,亦未如該計畫所規劃,以微縮、電子儲存 方式轉換儲存形式,逕行對未逾保存年限及永久保存之檔 卷進行去化,且所去化之檔卷內容,查有就附件去除而單 留公文函文之情形。對去化之檔案內容,未列去化清冊。 將去化檔案內容逕行抽除銷毀,而致無從查考。諸多尚在 承辦之案件亦無從了解既已獲得之資料與以往本院之立場 。並有前經本院糾彈移送法務部偵辦之案件,因檔卷之銷 毀無法支應法務部之調卷。
八、被彈劾人明知調查報告均係監察委員依憲法授權,獨立行



使監察權,進行調查所作成。然如此重大清理計畫既未徵 詢委員意見,亦未提報院會報告或討論,甚而未見簽奉院 長同意,即於 100 年 6 月 17 日即由被彈劾人逕行核 定,違失至明。檔案清理過程中承辦人要非無疑,有二次 函詢檔案管理局之事實可知,惟在檔案管理局明白指出已 屆保存年限之案卷以微縮及電子儲存為前提下,或辦理評 鑑為方法,列冊報准,方得為檔案之清理。被彈劾人明知 法律規定,仍執意要求屬員逕行調查案卷之抽除銷毀。被 彈劾人違反檔案法規定,未依檔案管理局函復之方式進行 ,要求清理檔案。嗣後又諉稱「分層負責」、專案小組及 簽報過程均無意見。推諉卸責,極不可採,違法失職,至 為明確。
九、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 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 用。」檔案不得銷毀為公務人員基本認知。被彈劾人為監 察院秘書長,非但應以身作則,尚且需監督所屬維護檔案 之完整。被彈劾人竟推動檔案違法之「焚燬」,居心實難 理解。公務員保守檔案完整之責非僅一卷一冊;即使一頁 ,亦不得任意銷毀。被彈劾人竟領導所屬銷毀達 161.5 公尺,銷毀部分占清理檔案總數 38.8% ,其責任何言不 重。
十、本案調查期間諮詢第三屆專長法律之委員表示:調查案件 之案卷,屬於委員依據憲法獨立調查案件之一部,監察院 行政人員無權未經委員同意抽除檔卷其中之部分;本院歷 來重視檔案制度,建置至今未見重大缺失,驟然進行抽除 銷毀檔案,無法理解,更屬非法;銷毀檔案必須屆滿保存 年限,非經列冊、報檔案管理局完成評鑑,不得任意銷毀 ,亦為法所明定。
綜上,檔案不得任意銷毀為公務人員基本認知,非但詳載「 公務員服務法」、「檔案法」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監察 院並有「監察院檔案管理要點」,為被彈劾人所主持修訂。 被彈劾人豈能諉為不知。本案之執行均經被彈劾人所屬簽報 ,經被彈劾人親核。甚至與原簽意見不符而退件,或另為批 示。執行方案受監察院調查處同仁質疑其適法性,而兩次以 秘書長身分發函檔案管理局諮詢意見,檔案管理局亦以秘書 長為對象回覆被彈劾人。具見被彈劾人明知任意銷毀檔案非 法所許,猶執意推行,致有調查案件內容去化後無從查考。 自交付研議始,以至貫徹執行,終底提前完成,論功行賞, 莫不親自介入,被彈劾人辯解盡屬遁詞。復諉稱分層負責, 意圖脫責,不可採信,尤見其不知悔過,至不可取。



被彈劾人之肆意妄為,破壞國家檔案制度,並損及本院監察 制度之正常運作,違法失職至為顯著。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規定有違。爰依憲法及監察法 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肆、附件書證(均影本在卷):
一、98 年 11 月 13 日秘書處簽陳秘書長鑑閱「本院改進公 文歸檔作業會議紀錄」。
二、100 年 6 月 9 日秘書處簽陳秘書長鑒核該處「監察院 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100 年 8 月 10 日秘書處依 檔案管理局函復修改「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簽 陳秘書長鑒核。
三、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專案作業處理單。 四-1、 100 年 9 月 3 日秘書處簽陳秘書長「為檔案清理 專案相關配合作業人員專案加班事」。
四-2、 100 年 9 月 15 日秘書處二次簽陳秘書長「為檔案 清理專案相關配合作業人員專案加班事」。
四-3、 100 年 12 月 27 日秘書處簽陳秘書長鑒核為該處「 監察院調查案件檔卷清理計畫」辦理情形相關事宜。 五、清理計畫調查案件去化比例統計表。
六、清理計畫去化比例達 90% 以上之調查案件檔卷項目表。 七、101 年 10 月 5 日本院詢問筆錄。
八-1、 本院 100 年 8 月 1 日秘台秘檔字第
1000930741 號函。
八-2、 檔案管理局 100 年 8 月 8 日檔徵字第 1000003885 號函。
八-3、 本院 100 年 8 月 19 日秘台秘檔字第 1000930843 號函。
八-4、 檔案管理局 100 年 9 月 13 日檔徵字第 1000004302 號函。
九、102 年 1 月 7 日本院詢問筆錄。
十、102 年 1 月 25 日本院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陳豐義申辯意旨:
第 1 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前後服公職近 50 年,為人一向正直誠懇、愛人如己 、於公清廉自持、嚴守法規、謹守分際、戮力從公、愛護部 屬,從無踰越,不敢說有功於國家,但至少午夜夢迴時,回 首公職路,絕對對得起臺灣人民、無愧於心。97 年 8 月 再度接任監察院秘書長一職,仍一本初衷,報效國家,在監 察院建置現代化之機制,確保監察院的威信,其中包括延續 推動監察院原有之「檔案歸檔制度化」計劃。監察委員辦案



本應客觀、公正、廉明,不料本案調查委員竟漠視既存的客 觀事實及檔證資料,任意以預設、臆測、揣想、斷章取義之 方式,羅織罪名,極盡汙衊侮辱之能事,必欲除之而後快, 濫用權力至此,令人無限痛心。謹依貴會 102 年 7 月 9 日臺會議字第 1020001419 號通知,提出申辯如下:壹、監察院歷年之檔案歸檔作業未建立制度,遲未上軌道,與法 院或檢察機關已有行之多年的完整制度,無法相提並論: 法院、檢察機關案卷歸檔,據瞭解係由承辦書記官負責整理 ,例如告訴狀、指揮書、偵查審判筆錄、答辯書及證據資料 等等,皆須逐一編碼、造具目錄、裝訂成冊,結案後送檔案 管理單位點收後歸檔管理。
但監察院之案卷,因機關屬性及結構不同,陳情人經常一次 影印多份陳情書或資料分送 29 位委員,調查期間陳情人續 訴時,亦然。再者,監察院調查案件經常由多位委員共同調 查,不僅協查人員自行蒐集之資料須影印準備多份供委員及 其他協查人員參考,被調查機關或個人也會在不同階段重複 檢送多份相同之資料,甚至與本案無關資料。上開資料包括 書籍、雜誌、圖表…包羅萬象,以致案卷龐雜凌亂。而承辦 人員歸檔時,因事務繁重,無暇詳細檢視整卷,且均未編寫 頁碼,即送檔案科。而檔案科人少事雜(歸檔、整卷、調卷 量大),僅以文號點收,未能檢查夾雜、重複或冗餘資料, 成為監察院多年來檔管之常態。此從監察院數次召開檔案小 組會議研商歸檔原則,並要求單位主管宣達周知(如後述) ,及自 101 年 5 月 1 日起規定,承辦人公文歸檔須編 寫頁碼(證 1),可資證明。
貳、監察院檔案整理作業之過程:
一、監察院檔案歸檔作業因過去未建立機制,以致無保存必要 及價值之檔卷資料冗贅龐雜,必須加以「清理」(整理) ,去蕪存菁,乃申辯人 97 年 8 月 1 日上任前,已客 觀存在之事實,至少有以下事證可稽:
(一)89 年 4 月 11 日監察院第三屆第 15 次院會,趙委 員榮耀、尹委員士豪、呂委員溪木於院會以臨時討論事 項,提案「檔案法業經公布並即將施行,本院檔案管理 須能因應該法相關規定,並確實運用現代資訊科技,以 微縮影片與光碟方式儲存檔案,俾利永久保存及應用之 需要。」其中說明欄五特別提到:
「…本院欲朝現代化檔案管理邁進,亦應加強檔案『清 理』工作,俾免無保存價值之檔案過度充斥,徒耗公帑 ,例如調查案卷之歸檔,是否界定於派查函、審定之調 查報告原稿、機關復函、結案資料等為限,調查過程中



之相關資料,如已詳載於調查報告,則不再重複列入檔 案,以資精簡。」(證 2)
(二)在上開院會當時張委員富美曾發言表示: 「個人有一次在院裡借調某案的資料,一看有兩尺高的 文件,嚇了我一大跳,看了以後,才知其中重複的太多 。例如續訴的資料,每次從電腦列印,一出來就有好多 ,多次續訴下來,就厚厚的一疊,有些陳情人一封信給 院長,一封給副院長,同樣的信也給所有的委員,我發 現:這些信通通可以在電腦列印出來。因此,重複續訴 的一定要先篩選過,否則,本院花很多錢用在光碟之類 的,我認為不值得…。千萬要避免保存內容重複的卷宗 ,如何去蕪存菁應有一個準則,希望大家好好來研究。 」(證 2)
(三)當日監察院院會即決議:組專案小組就檔案去蕪存菁, 建立標準化、系統化之作業程序。當日院會決議:「交 秘書處籌設專案小組,就本院檔案如何去蕪存菁,建立 標準化、系統化之資料保存與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以 及運用現代資訊科技儲存檔案等目進行研究;並對檔案 法施行後,本院相關法規應如何因應,加以研討。」。 (證 2)
二、依上開決議監察院於 89 年 4 月 26 日成立「本院因應 檔案法實施相關作業專案小組」,由前副秘書長陳吉雄召 集,進行下列專案小組會議:上開專案小組會議自 89 年 5 月 8 日起至 91 年 12 月 11 日止,共召開 10 次, 分別就監察院歸檔作業、檔案管理制度、檔案數位掃描等 多項議題進行討論,其中有關調查案卷檔案管理暨歸檔作 業部分,分別於 89 年 5 月 8 日、6 月 8 日、7 月 28 日及 90 年 1 月 11 日的 4 次會議中討論,並做 成決議,謹臚陳如下:
(一)89 年 5 月 8 日專案小組第 1 次會議(證 3): 討論事項第一案「本院檔案管理現存問題分析及本小組 今後應探討之重點」,其中(二)「問題二及分析」指 出:「為避免無保存價值之檔案資料過度充斥,浪費檔 案藏存空間且增加未來製作光碟或微縮之成本,故加強 本院檔案『清理』,以去蕪存菁,勢不可免。惟查本案 尚有下列問題待討論:1.應否規定調查報告歸檔文件之 內容?2.同一檔案內無保存價值之重複資料可否剔除? 由誰認定?由誰執行?…」。另會議「問題四及分析」 並提及檔案清查及源頭減量兩項工作。上開會議決議( 三):「為使未來本院儲存之檔案能去蕪存菁,以避免



檔案儲存空間不足問題,請各單位就業務職掌範圍提供 意見,於兩週內送檔案科連同該科意見彙提下次會議討 論。」
(二)89 年 6 月 8 日專案小組第 2 次會議(證 4): 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本院以往歸檔檔案常有無保存 價值資料附卷現象,應如何規範?」,決議略以:「請 秘書處就各單位提供意見,再蒐集詳細資料,研訂原則 後,提下次會議討論」。
(三)89 年 7 月 28 日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證 5): 討論事項第一案「本院以往歸檔檔案常有無保存價值之 資料附卷現象,應如何規範?」決議略以:
「以下文件因不具保存價值,免予歸檔:
1.與本院職權行使無直接關係並已刊登公報之行政院暨 所屬各部會函送之一般法令。
2.同一案件內容完全相同之文件或重複之副本、影本; 惟內容相同之人民書狀,委員有核簽意見部分,仍應 保留。
3.無時效性且非屬掛號之機關來函信封。
4.各單位間傳閱文件或臨時事項之通報。
5.調查案件蒐集之資料,與調查案件無關,不具參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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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