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9 號
被付懲戒人 莊志欽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服務 期間,擔服值班勤務時分別受理民眾拾獲江○德、林顏○珍 及林○翔所遺失之財物後,未依本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 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反將該拾得物放 置於派出所座位之抽屜內,嗣於 102 年 4 月中旬某日, 因故需款孔急,竟將前述屬江民等人所有之私有財物侵占入 己,合計侵占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 25,500 元,後於 102 年 4 月 25 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始遭查獲上情。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 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 年,褫奪公權參年,全案並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確定。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73 、2846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14 日宜院平刑孝 102 訴 318 字第 21106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志欽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2 月 16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前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以 下簡稱公正派出所)警員(已於 102 年 5 月 19 日辭職 獲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公正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明知民眾 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 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應與拾得人 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 1 式 4 聯詳載拾得物 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
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 1 聯交予拾得 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 第 2、3、4 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 招領,報告及交存後 6 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 應將該物交予拾得人歸其所有(以下簡稱上開規定),該物 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即為警察機關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公正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分別受理民眾李惠娟等人 拾獲如附表所示江昱德等人之財物,然於接收該等拾得物後 ,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拾得物均放置在 其位於公正派出所座位之抽屜內。嗣於 102 年 4 月中旬 某日,被付懲戒人因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拾得物之機會,在其位於公正 派出所之座位將如附表所示屬江昱德等人所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6,100 元侵占入己。得手後 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如附表編號 2 之純金戒指 1 枚則持 往不知情之游文一所開設、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號 之「秋福銀樓」質借 9,000 元,另附表編號 2 之鑲有玉 墜之金項鍊 1 條、玉佩 1 塊則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南澳 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嗣於 102 年 4 月 25 日,被付懲戒人另案遭搜索時,始循線查獲上情。被付 懲戒人之不知情之前妻方心儀亦於事發後,將附表編號 2 之鑲有玉墜之金項鍊 1 條、玉佩 1 塊交予員警,被付懲 戒人並將侵占之全數所得財物繳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373、2846 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莊志欽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發還被害人江昱 德、林顏秀珍、林子翔如附表所示。」並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14 日宜院平刑孝 102 訴 318 字第 21106 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 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志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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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失日期、│遺失人│遺失物品│拾獲人│拾獲日期、│發還物品│
│號│地點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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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年 11 │江昱德│皮夾 1 │不詳 │不詳 │皮夾 1 │
│ │月間於宜蘭│ │個(內含│ │ │個及 800│
│ │縣羅東鎮北│ │證件數張│ │ │元 │
│ │成國小附近│ │及現金約│ │ │ │
│ │ │ │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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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 年 2 │林顏秀│鑲有玉墜│不詳 │不詳 │鑲有玉墜│
│ │月 13 日於│珍 │之金項鍊│ │ │之金項鍊│
│ │宜蘭縣冬山│ │1 條(價│ │ │1 條、玉│
│ │鄉天公廟 │ │值約 │ │ │佩 1 個│
│ │ │ │9,000 元│ │ │、皮夾 1│
│ │ │ │)、玉佩│ │ │個及 │
│ │ │ │1 個(價│ │ │9,600 元│
│ │ │ │值約 │ │ │ │
│ │ │ │2,500 元│ │ │ │
│ │ │ │)、純金│ │ │ │
│ │ │ │戒指 1 │ │ │ │
│ │ │ │枚(價值│ │ │ │
│ │ │ │約 9,000│ │ │ │
│ │ │ │元)、皮│ │ │ │
│ │ │ │夾 1 個│ │ │ │
│ │ │ │(含現金│ │ │ │
│ │ │ │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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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 年 2 │林子翔│皮夾 1 │李惠娟│宜蘭縣羅東│皮夾 1 │
│ │月 14 日於│ │個(內含│ │鎮運動公園│個及 │
│ │宜蘭縣羅東│ │證件數張│ │廁所內 │4,200 元│
│ │鎮運動公園│ │及現金 │ │ │ │
│ │ │ │4,200 元│ │ │ │
│ │ │ │) │ │ │ │
├─┴─────┴───┴────┴───┴─────┴────┤
│合計侵占之財物價值:26,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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