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
聲 請 人 孫永吉
相 對 人 馮佳惠即馮氏玉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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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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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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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583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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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31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583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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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2月17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440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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